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紫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 11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並約定 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移民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未成年 子女現已就讀小學,因適應不良有變更學籍之需求,而相對 人在監服刑無法簽署相關文件,導致未成年子女變更學籍程 序困難重重;又相對人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隱私、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顯見相對 人未能戒除毒癮、情緒控管不佳、遇事不能理性溝通,動輒 以暴力相向。兩造間溝通困難,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通常涉及 戶籍、學籍等問題,聲請人日後勢必得因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問題再度與相對人周旋,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懸而未 決之窘境,實不宜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者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返回聲請人娘家同住 ,並由聲請人獨立扶養至今,相對人自離婚後即行蹤不明 ,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 之生活、教養均係以母系家族為主,為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自 我有意識歸屬,增進對母系家族之認同與融入,爰依法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李」等語。
二、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未成年子女陳○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李」。(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 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 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新北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70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6號卷第15至3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足證相對人自110年至114年間 陸續因案遭通緝、羈押及入監執行,且目前尚因案件通緝中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乙情,應堪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 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該基金會於114年8月28日 以保康社福字第11408066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訪視瞭解,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 聲請人自行扶養,110年間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爾後與現任配 偶同住至今,照顧及管教以聲請人為主,聲請人現任配偶、 現任配偶母親均會主動陪伴,且支付生活與教育費,未成年 子女與家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改口稱聲請人現任配偶「爸 爸」、現任配偶母親「阿嬤」。依現在生活穩定之情形,聲 請人欲爭取單獨親權,扶養費維持協議內容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支付到未成年子女成年;然相對人離婚後至今 均未支付扶養費,也未返還代墊扶養費,但相對人母親有每 月匯款6,000元給聲請人。114年初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不 順利,欲轉戶籍(學籍)卻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在行 使親權上未能即時處理及盡扶養責任。
(三)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據家調官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114年 度家查字第64號卷(下稱家查卷)第3至9頁】:兩造以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 為主要照顧者,除戶籍、學籍、移民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依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近期仍有聯繫,討論未成年子女學籍、戶籍事情,相 對人母親每月雖有給付6,000元,但相對人並未有給付扶養 費或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未成年子女亦稱許久未見相對人 。加之,相對人有多次通緝、出入監紀錄,可見相對人過往 不僅未盡到親權人責任,更因通緝及入監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就學權益,若維持兩造共同親權,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就學 、生活上之不利,故本件應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經訪視,聲 請人目前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股票交割款可證其有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穩定、住家生活用品齊全,評估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另聲請人就 未成年子女照顧描述細膩,實地訪查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親密且多有肢體接觸,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 住家環境雖稍微凌亂,但備有基本家電及物品,未成年子女 亦可在屋內自由走動、介紹環境,並針對未成年子女規劃有 單獨空間,評估住處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綜上調查, 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 語。
(四)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兩造目前雖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考量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更因多次因案通緝、羈押及入監執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就學權益,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 顧者,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親職能力佳,亦表明有 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且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另慮及未成 年子女日後面臨相關就學及生活事務需要親權人出面處理, 又兩造聯繫管道不順暢,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事務處理 之時效等因素;準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具狀為爭 執,可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家調官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其進行訪視後固提出報告略以(見家查卷第5頁反面至 第6頁):家調官於調查中察覺聲請人並未詳細與未成年子 女說明離婚原因,甚至告知身世,恐讓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 人及聲請人再婚配偶身分混淆,另自與未成年子女訪談中多 可聽聞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諸多不是,恐未成年子女已受聲 請人影響而有同盟對抗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對改姓一事並無 明確態度,對相對人尚有一定程度之印象,相對人母親與未 成年子女仍有聯繫,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理解姓氏 對其意義,針對改姓亦無明確表態,且相對人母親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有祖孫之情,難謂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失去連結 ,故評估本件尚無改姓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內容,認上揭訪視報告固 建議暫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惟相對人於離婚後長期未探 視、扶養未成年子女,堪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情關 係明顯淡薄;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照顧,現又與聲請人繼婚家庭成員共同生活,與聲請人 及繼婚家庭成員之依附關係緊密,倘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 親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一致,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併 參酌未成年子女雖尚未能完全清楚瞭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及其 法律效果,惟亦無排斥將姓氏變更為母姓等情;從而,為避 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 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姓,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