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燁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 年度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卷內
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瓊文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
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 年度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
被繼承人張瓊文之繼承人,為瞭解遺產繼承情形,聲請准許
聲請人閱覽及抄錄114 年度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張瓊文之繼承人,已釋明
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
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
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
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
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