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1號
CYDV,114,家繼訴,31,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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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千惠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梅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簡菜珠之存款
遺產,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再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
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確定法院
審判範圍,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
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原
則上不得附以條件;給付之訴,原告之聲明必須為特定給付
,例如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
,均須特定、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
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保管奶奶現金1,90
5,531 元+農保喪葬費306,000 元,總計2,211,531 元,提
供就醫收據、證明、喪葬收據,扣除以上金額後之遺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共同共享」等語,其固已表明請求被告應予說明
及返還遺產,惟原告就上開給付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應再
確認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究竟為何?又原告亦未具
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未提出所主張返還之
具體遺產項目、價額暨相關資料證明及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
之繕本,則本院尚難以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可獲得之利益
為何,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 年度家繼訴字
第30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並諭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 年10月9 日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未
補正,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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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