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千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梅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
三、請製作欲請求返還之遺產明細。
四、提出被繼承人黃簡菜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上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原告為黃簡菜珠之孫媳,依法非繼承人,原告非適格當事人
,請補正適格之當事人。
六、原告主張黃簡菜珠遭被告提領之存款均非經黃簡菜珠授權,
故依法請求返還,依實務見解,原告之聲明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83
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
意之情形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訃聞,被繼承人黃簡
菜珠尚有其他繼承人,請提出其等之同意書,或將其等列為
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七、請應依所提出之遺產明細自行計算價額,並按原告應繼分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可獲利益之價額後,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
第41條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
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確定
法院審判範圍,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
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給付之訴,原告之聲明必須為特定
給付,例如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
樣等,均須特定、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
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保管奶奶現金1,90
5,531 元+農保喪葬費306,000 元,總計2,211,531 元,提
供就醫收據、證明、喪葬收據,扣除以上金額後之遺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共同共享」等語,其固已表明請求被告應予說明
及返還遺產,惟原告就上開給付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應再
確認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究竟為何?又原告亦未具
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未提出所主張返還之
具體遺產項目、價額暨相關資料證明及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
之繕本,則本院尚難以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可獲得之利益
為何,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是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
。爰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法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