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62號
CYDV,114,家救,6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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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
47號),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影本、專用委任狀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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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