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346號),聲請人主張其因未成年而尚無謀生
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其
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