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劉○○即程○○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劉○○即程○○與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黃○○、侯○○、侯○○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 號、第117 號),於本院進行家事非
訟程序,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劉○○即程○○前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114 年度家救字第17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劉○○即程○○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劉○○即程○○對與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侯○○、侯○○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黃○○、侯○○、侯○○對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劉○○即程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5 號、第117 號),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救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
經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第105 號、第117 號民
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4 年9 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給付
扶養費,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減免其等對聲請人暨
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而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女性
,聲請時為53歲;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時,聲請人
暨反聲請相對人同為5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 年
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年齡之女性
平均餘命約為32.02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
㈡、又依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給付
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7,724 元作為聲請人暨反
聲請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財產權關
係之標的價額為2,576,760元(計算式:7,724 元× 12月× 1
0年× 3=2,780,640 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之
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 元;再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3 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7,255元作為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270,600 元(計算式:27,255
元÷ 3 × 12月× 10年× 3=3,270,600 元),另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 元。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
用合計為6,000 元,自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惟應扣除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侯○○、侯○○於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已繳納
之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是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為4,5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上開扣除部分,則應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侯○○、侯○○自行向聲請人暨反聲請相
對人請求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