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4年度,33號
CYDV,114,家他,3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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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3號
原審相對人 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何○好與聲請人張○希間因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4 年度家調
裁字第30號),聲請人張○希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
年度家救字第14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何○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何○好與聲請人張○希間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 年度
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家調
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4 年9 月3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之女性,聲請時為62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 年嘉
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4.0
5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3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
下同)21,473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576,760元(計算式:21,
473元× 12月× 10年=2,576,760 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
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3,000 元,自應
由受裁定人負擔。是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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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