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77號
CYDV,114,婚,7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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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5日第一次結婚,96年2
月5日離婚;復於97年1月5日第二次結婚,兩造婚後育有一
女許O(89年生)。被告長期沒有穩定工作,未扶養子女,
家庭經濟多賴原告負擔。兩造幾十年來雖同住一屋,但相處
冷淡,一直是分房而眠。被告會對原告口頭辱罵,或毆打原
告成傷。原告曾於98年5月8日、106年6月2日兩次遭被告毆
打至醫院驗傷,有病歷資料可參。原告更於112、114年間兩
次提出保護令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114年度
家護字第171號),後雖撤回聲請,但如今原告決意要離婚
。被告近期對原告的家暴行為是在114年3月21日推倒原告的
機車,又在同年月28日下午拿著鹽酸上二樓原告房間口出恐
嚇言辭,4月14日再次對原告大吼大叫。兩造情感淡薄,客
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導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去
驗傷不表示傷勢是被告造成。被告之前都有工作,一直工作
到113年4月,因為勞退一個月有一萬多元可以領,因此才退
休。多年來家庭經濟並非完全仰賴原告,被告沒有拿過原告
的錢,原告之前做保險有業績壓力,拿房子去貸款,被告還
有幫忙過原告。女兒年幼時上下學接送是被告全部負責,也
會照顧女兒。今年開始原告脾氣暴躁,動不動就說要找警察
,兩造只是發生爭吵。離婚並不是一個好榜樣,被告不同意
離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提出98年5月8日嘉
基督教醫院病歷,其上記載:被先生用手打傷等語(見卷
內第53至59頁),且從受傷照片可見原告受有明顯抓痕。10
6年6月2日上開醫院病歷則記載:被先生掐脖子,現感胸悶
呼吸困難故入等語(見卷內第63至69頁)。原告若非遭到被
告暴力相向,何以會至醫院驗傷留下證據?本案是原告第一
次提起離婚訴訟(於114年6月24日遞狀),上開驗傷時間卻
是多年前的98、106年間,可見原告為了離婚偽造傷勢,甚
或謊稱遭被告毆傷之可能性甚低。
㈢、原告曾於112年10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表示要對被告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案件審理乙節,業
經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該案中雖無診斷證明,但若非兩
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有出手推原告,原告也不至於報警並聲請
保護令。112年聲請保護令之事發過程,為證人許O即兩造女
兒所親見,許O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知道,好像是
吵架後互相拉扯,可能被告有推原告等語。
㈣、原告於114年3月20日再次至本院具狀聲請保護令(未至警局
製作筆錄),書狀中記載:114年3月19日在兩造住處,被告
拿一罐鹽酸說:「來啊!再大聲看看啊!不是很會!不要讓
我抓狂!」等語。原告後雖撤回聲請,但撤回狀是記載:「
直接上訴離婚」等語;因此原告於114年6月24日遞交本案起
訴狀。
㈤、兩造間多年來相處狀況,業經證人許O到庭證:「(被告是否會辱罵原告?)他們是互相爭吵時會有難聽的話,兩個多少都會講。(被告是否打過原告?)我有看過被告推原告,但原告沒有動手過。(兩造現在是否仍同住?)是的。(兩造是否分房?)是,我幼稚園時他們就分房睡了。(今年3月被告是否推原告機車,導致原告機車壞掉?)當時我剛好在家,我在浴室,有聽到他們爭吵聲音,很大聲,我下樓時,原告跟我說機車被被告推倒,但我沒有看到,但是我那天確實有聽到他們吵得很厲害,也有大小聲的聲音。(有無聽聞原告罵被告或被告罵原告的聲音?)都有聽到,我知道他們是互罵,但是內容為何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拿過鹽酸要恐嚇原告?)我有看到被告上樓,但我不確定他手上拿的東西是否是鹽酸,講什麼話我沒有聽到,我現在講的是機車被推倒那天的事情。(有無看過原告遭被告打到受傷?)是沒有流血,但是有瘀青,這是很久之前的事情了。(112年、114年原告均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但後續都撤回了,是否知悉?)我知道,好像是吵架後互相拉扯,可能被告有推原告。(這幾年兩造關係很不好?)他們兩人感情一直以來都很普通,沒有什麼親密的感覺,就是很普通的一起過生活」等語。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業、不負擔家庭經濟云云,經證人證述被告之前從事房仲業,也曾在清潔公司工作等語,可見無證據證明為真實;然從證人證詞也可知,兩造多年來互動冷淡,分房而眠,早已沒有夫妻間親密情感,只因同住一間房子,外觀上看似仍維持著夫妻關係,一旦發生爭吵或不順對方之意,兩造都會口出惡言,被告甚至會有出手推打之狀況。且這種緊張的關係已持續多年,原告如今不願意繼續忍耐,才會起訴請求離婚。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關係
冷淡已經多年,可能因為女兒或因為房子,不得已仍住在一
起,實則兩造間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
礎客觀而言已蕩然無存,並非被告空言不願離婚就有維繫可
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
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
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
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彼此關係不睦、互動冷淡,甚
至互相惡言相向,被告有出手推打原告之舉動。依其情事,
雖原告並非無可歸責處,但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參
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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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