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陳峰菁
相 對 人 魏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5852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9月1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585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10月6日
生效,異議人於10日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四樓露
臺因牆壁老化龜裂,造成裂縫漏水,乃為鄰房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異議人之房屋(下稱異議人房屋)之四
樓地板、牆面受滲水污漬及壁癌之原因,業經訴訟階段經社
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屬實。惟鑑定當時
發現有嚴重裂縫及滲漏水處皆為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地坪,以
及地板與牆面接縫處。其後異議人僱請工人進行修繕工程評
估,恰逢雨天過後,發覺系爭房屋四樓露臺之共用壁有明顯
滲水,應為牆壁上之防水材老化受損,進而導致滲水至系爭
房屋四樓露臺平面,而有一併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必要。
(二)再參酌一般社會經驗,露臺之防水工程均係牆面地板一體施
作,始能達到全面有效之防水效果,故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
系爭房屋四樓露臺防水層修復,應包括「露臺地坪」及「露
臺共用壁」亦屬本案執行名義所指漏水修繕工程範圍,且判
決主文亦明確表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再漏水」,不能僅因
附件未列明「共用壁」即排除修繕共用壁部分,否則共用壁 之滲水導致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地坪積水,甚而流至異議人房 屋,並不符紛爭一次解決之民事訴訟法理。另異議人亦願就 系爭露臺共用壁修繕之費用自行承擔。
(三)另因債務人即相對人阻撓,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全部仍處於滲 漏水狀態而未能進行修繕,而使異議人房屋繼續為滲漏水狀 態,縱認本案執行名義範圍之漏水修繕不包含系爭房屋四樓 露臺共用壁之修復方法,相對人仍有容忍異議人僱工進入系 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地坪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原 裁定就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全部駁回,顯非適法。(四)是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回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 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依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容忍異 議人僱工進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6226號鑑定報告 書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項目及說明(如附件),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因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妨害施工,而請求處以怠金及請求相對人 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容忍異議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之義 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85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5日以嘉院 弘114司執利字第35852號對相對人發自動履行命令及於114 年9月16日至現場履勘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 3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依上開本院民事執 行處114年9月16日執行筆錄所載,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已履行 系爭執行名義即附件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項目及附表六所示 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地坪並無意見,是兩造僅針對系爭房屋四 樓露臺共用壁有無在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及相對人是否需容 忍異議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進 行漏水修繕之義務,有所爭執等情,可認本件司法事務官於 114年度司執字第35852號所為之駁回裁定僅是針對異議人所 聲請「相對人需容忍異議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 四樓露臺共用壁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相對人 未履行「相對人需容忍異議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就系爭房 屋四樓露臺共用壁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是否處以怠金為駁 回裁定,並不包含系爭執行名義即附件附表六關於露臺地坪
之「相對人需容忍異議人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就系爭房屋四 樓露臺地坪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合先敘明。(二)再依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系爭房屋四樓露臺之修復方式如附件 附表六所示為「原有露臺防水層及磁磚拆除、露台地坪防水 水泥砂漿層施作、露臺地坪泛水防水水泥砂漿層施作、露臺 地坪彈性防水層施作」,並無針對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 施作之相關說明及費用等節,應可認附件附表六所示「原有 露臺防水層及磁磚拆除」僅專指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地坪,而 不包含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若是有包含系爭房屋四樓 露臺共用壁豈會未編列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施作防水水 泥砂漿層、泛水防水水泥砂漿層、彈性防水層之費用,且參 以系爭執行名義所提及附件附表四、五項目中有特別區分地 坪與牆面一情,亦可知系爭執行名義之附件附表六僅是指系 爭房屋四樓露臺地坪而非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全卷,其中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附件四鑑定照片編號39至編號 47是針對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地坪進行放水測試並無測試系爭 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等節,益可證系爭執行名義附件附表六 所示「原有露臺防水層及磁磚拆除」僅是指系爭房屋四樓露 臺地坪而非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又兩造於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9月16日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時,對於已履行系爭執行 名義即附件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項目及附表六所示露臺地 坪並無意見,自可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為自動履行。 異議人所指相對人需容忍異議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就系爭 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已逾越系爭執行 名義之範圍。則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為強制執行及聲請處 以不履行之怠金,並無理由。
(三)另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參照)。是異議人所指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縱有漏水之 情形,但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一情,業如上述。是依上 開實務見解,執行法院並無對於確定執行名義內容有實體審 認之權限,自無從考量異議人所稱紛爭一次解決或異議人願 負擔修繕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之費用等實體事項,是異 議人依此等理由主張相對人應修復露臺共用壁部分,亦屬無 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需容忍異議人僱工進入系 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四樓露臺共用壁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及 應處以不履行之怠金部分,認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而駁
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怠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件: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6226號鑑定報告書附表四至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