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永欽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MARQUEZ,MARK ANGELO ALCANTARA
法定代理人 陳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民法第107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被收養人MARQUEZ,MARK A
NGELO ALCANTARA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
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惟並未提出
㈠被收養人之最新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件收養符合菲律賓法
律之證明文件(含中譯本,並經驗證)、㈡收養人之職業、
收入或財產等證明文件,及健康檢查證明(體檢表)、㈢「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親生父親同意收養書(或由親生父親偕
同到院後以言詞記明筆錄)及有其他兄弟姐妹可扶養父親之
證明(含中譯本,並經驗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