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4年度,4號
CYDV,114,司財管,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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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王光枝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文覺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9)為失蹤王光枝(男,昭和0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臺
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西堡後湖庄三百四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王光枝之被繼承人王萬為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就上揭共有
土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王光
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影本
在卷為證。
二、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
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王光枝之被繼承人王萬均為前揭土
地之共有人,而失蹤王光枝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業據其
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
王光枝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之處分,
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提起聲請選任業已失蹤王光枝
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
當之管理人,而選任財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專業性及適切
性;本院審酌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
於不動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
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據此,如將王光枝
之財產交由地政士管理,自應有利於管理財產等事宜,且其
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
理人職務;茲為使失蹤王光枝所有財產之管理順利進行,
已由本院徵詢翁文覺地政士願意擔任失蹤王光枝之財產管
理人;再者,由翁文覺地政士擔任失蹤王光枝之財產管理
人,應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翁文覺地政士擔任失蹤
王光枝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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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