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丁建中
相 對 人 丁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
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1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
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6,710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