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5號
CYDV,114,司聲,14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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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劉又榮


相 對 人 劉啟志

劉岳賢

劉峻碩

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2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亦即共有人劉又榮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5/6,劉啟志劉岳賢劉峻碩、劉
佳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6。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812元、地政規費120元、鑑定費用90,000元
,合計130,93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市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可參。故相對人劉啟志、劉岳
賢、劉峻碩劉佳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1,822元(
計算式:130,932元*1/6=21,82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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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