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素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宜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宜明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號提在新台幣20萬元為擔
保金;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
年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