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9號
CYDV,114,司聲,13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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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4,94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
7年度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
25號),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5,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
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6,803元、
鑑定費2,300,0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統一發票影本可參。惟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38萬8,64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在訴訟
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178萬2,064元,
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聲請人所為上開聲明減縮,故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為1,136,78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3,264,944元(計算式:[1,136,783+2,300,000]*95% =3,264
,9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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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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