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王福源
相 對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
5,521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
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
下同)675,521元,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強制
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
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
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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