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8號
CYDV,114,司聲,11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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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沈嘉從
相 對 人 邱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
617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民事
裁定,以本院114年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
下同)8,617元,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強制執行
事件。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筆錄、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
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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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