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9號
CYDV,114,司繼,9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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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柱,生於大正四年12月19日,於昭和
17年5月18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餘順位繼承人均
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無親屬會議。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
出本院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
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柱之遺產管理人,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足見在被繼承人黃柱死亡時,尚有
其母及兄、姊尚生存,故本件被繼承人黃柱之遺產並非無人
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柱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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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