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7號
CYDV,114,司繼,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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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慶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志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為被繼承
人洪志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鎮○○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志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志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洪志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志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志宗即黃閩之繼承人,
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惟被繼承人業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得合法行使共有土地之處分
權限,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洪志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
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志宗無已知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依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
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
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
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分割共有土地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
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
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洪志宗所
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林瑞
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洪志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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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