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7號聲 請 人 李慶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志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為被繼承人洪志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洪志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洪志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志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志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志宗即黃閩之繼承人, 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惟被繼承人業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得合法行使共有土地之處分 權限,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洪志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 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志宗無已知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依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 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 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 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分割共有土地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 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 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 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洪志宗所 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林瑞 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洪志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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