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銘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志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銘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志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志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志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黃志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志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志鵬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
其全部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惟依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
為遺產管理人,因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黃志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函影本
等為證。經本院審核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見被繼承人黃志鵬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4
年1月31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陳
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志鵬之遺產僅有價值甚
低的車輛,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8號卷附查詢結果財產
為憑,又為使被繼承人黃志鵬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而
本件聲請人既於114年8月22日由親屬會議選定為黃志鵬之遺
產管理人,且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志鵬之胞弟,其對被
繼承人黃志鵬之遺產、遺債情況,自瞭解較多,由其管理被
繼承人黃志鵬之遺產,實較為合適,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
黃志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併此敘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