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6號
CYDV,114,司繼,7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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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質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柏達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為被繼承
林謹(女,明治元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嘉義廳柴頭港堡巷口
庄六百九拾貳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之一即
被繼承人林謹為明治元年0月00日生,至今已有157歲,應該
已經往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分割共有物訴訟無以繼續,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謹之遺產管理人,俾可承受訴訟
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簡易庭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相關資料,足認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
三、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
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
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
有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
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
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
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
,且律師之行止須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聲請人
徵詢陳柏達律師之意願後,陳柏達律師出具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林謹之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茲為使被繼承人林謹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選任陳柏達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謹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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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