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廖士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添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無重複聲請選任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遞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437號受理,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9號卷
宗可稽;惟聲請人嗣又另具狀逕向本院為同一事件之本件聲
請,本件自屬重複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