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6號
CYDV,114,司繼,10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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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蘇宗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蘇宗國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蘇宗國之遺
產管理人,復以97年度家催字第8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並
完成分配。又其汽車牌照已逾檢註銷,然因無法尋獲而無法
代辦報廢程序。因本案已依法執行管理職務,完成被繼承人
遺產債權清償之法定程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及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8條規定,為前述遺產管理之
報告,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28號、97年度家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通知暨分配表、嘉義區監理所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實。是聲請人已無續為
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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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