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0號
CYDV,114,司繼,1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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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順富

代 理 人 鍾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李忠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李忠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李忠信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李忠信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被繼承李忠信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李忠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李忠信之利害關係人,即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6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人,被繼承人尚有分配款未領回,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
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李忠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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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