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吳順富 代 理 人 鍾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忠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李忠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忠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忠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忠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忠信之利害關係人,即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6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人,被繼承人尚有分配款未領回,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 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忠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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