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0號
CYDV,114,司監宣,20,202510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浩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A4受監護
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其父於114年7月9日
死亡,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辦
理被繼承人陳勇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A01為受監護
宣告人A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
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有提出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惟查,A4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
監護人A02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侯改共同將受監護
告人A4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
受監護宣告之人A4之財產,然本件聲請人自上揭民事裁定
於113年4月25日確定迄今,逾期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從而,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本院亦無從選任受監護
告人A4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綜上所述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