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呂錦
相 對 人 林秋萍
債 務 人 林孝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秋萍及債務人林孝郁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13年2月19日,相對人林秋萍並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林孝郁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等不
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兼作借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8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同興 824 507.00 4分之1 002 嘉義市 同興 829 482.00 144分之3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