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范家豪
相 對 人 張秀敦
債 務 人 林家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秀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張秀敦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秀敦及林家璽於民國(下同)111
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1年8月2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等不依
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相對人
林家璽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處分權,其非所有權人,聲請
人將債務人林家璽列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於法
尚有未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中庄 1069 1.072.00 10000分之200 所有權人:張秀敦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0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 面積、 權力範圍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 4 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1574 嘉義市○○路○段00○0號四樓之2 嘉義市○○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73.48 73.48 ㈠陽台 ㈡花台 ㈠11.99 ㈡0.64 平方 公尺 中庄段1547建號、1,683.89平方公尺、1000分之20 全部 所有權人:張秀敦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