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曾美苓
兼代理人 林士棋
相 對 人 江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聲請人
曾美苓之債權額比例為20分之14、聲請人林士棋之債權額比
例為20分之6),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22日,相對人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屆至清償期仍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0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0 嘉義縣 鹿草鄉 後麻 696 2,140.47 360分之14 債權額比例 1.聲請人曾美苓:14/20 2.聲請人林士棋:6/2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