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宜禎
相 對 人 許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3
年3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600,000元之抵押
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自112年11月13日起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0,000元,詎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0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東榮 944 73 4分之1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一 二 號 號 層 層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001 814 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 64.70 68.97 133.67 4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