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復忠
相 對 人 蕭能維律師即簡金塘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恩彤
相 對 人 許永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蕭能維律師於管理簡金塘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王恩彤、許永倡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許麗瑾於民國93年3月16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數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230,000元,
並於95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詎料許麗瑾於103年2月18日死亡,由簡金塘、許金瑞繼承
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簡金塘、許金瑞又分別於109年6月9日
、112年1月25日死亡,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號裁定選
任蕭能維律師為簡金塘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另由王恩彤、許
永倡繼承取得許金瑞之持分,雖未進行遺產分割,然不影響
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暨許
麗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另本院於114年9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
述意見,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雖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
日起至95年5月18日,惟未約定清償日期,觀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容,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5年6月13
日至103年6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13日,擔保範
圍係約定擔保現在及將來債務,而所謂「現在」債務,文義
解釋自包括訂約前已發生但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是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當然包含抵押權設定當時現有尚未
清償之債務,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鄉 水頭 1487 607.52 100分之8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