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奐璇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許立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5,150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願
清償7,454元,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 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 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 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36,6 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30.93%(詳參 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10位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他8位債權人因逾 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81.99%,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 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 。又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之觀念,避免其為奢侈浪費之行 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 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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