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中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中良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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