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清算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6號
CYDV,114,司,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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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月緞會計師即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弘德學校財團法人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
,民法第39條、第41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
92條第5項亦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
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
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
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已就任之清算人,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法
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毋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裁定予
以准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選任
  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弘德學校)清算人,聲請人自民
  國114年2月11日至8月31日已辦理清算工作,因業務繁忙及
  無意願繼續辦理法人清算業務,爰聲請自114年9月1日起請
  辭弘德學校清算人職務,並予核算清算人工作酬勞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弘德學校之清
算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陳明因業務
繁忙及無意願繼續辦理清算業務等情,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
,難以善盡其職責,恐不利於清算程序進行,有損害相對人
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惟查,聲請人與弘德學校間屬民法所
規範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
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法院無
庸就聲請人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至於利害關係人自得另聲請本院選任弘德學校之清
算人,附此敘明。
四、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
依體系解釋觀之,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關於合併均有規
定,則非訟事件法既無非訟事件合併之規定,顯不得為之,
故聲請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等事件部分,自非本件所得併
予審究,應由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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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