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9號
CYDV,114,勞補,3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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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長義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文化資產
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次
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
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
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相對人為勞動調解,其調解請求之聲明為
:「㈠確認調動無效。㈡依照林鐵人字第1140370288號派令即
刻歸建原職單位等待調查。㈢若未准處分,聲請人是否受有
不可彌補的損害。」經核其聲明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
張,且該調動命令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請求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其就確認調動命令無效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
利益數額,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2,00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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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