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蘇建恩
代 理 人 高裕峰
相 對 人 季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湯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於起訴前尚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因此,本件應先行勞動
調解程序,而且聲請人也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161,618元,因此,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1,161
,618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
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