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周一嘉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134,603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⑴特休工資新臺幣(下同)6,412元。⑵預
告工資18,320元。⑶加班費219,780元。(合計244,512元)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至113年5月22日在被告奧迪斯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鐵路局高架化工程(C612標)之嘉
義後站2A哨(嘉義市○○路0號)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每月薪
資27,470元。於113年5月13日被不法解僱。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工資:
(一)特別休假工資:6,412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請求特別休假工資6,412
元(計算式:27,470元÷30×7天=6,412元)。
(二)預告工資:18,32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請求預告工資18,320元(
計算式:27,470元÷30×20天=18,320元)。
(三)加班費:219,78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按月計酬」,且每月約定
並經核備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之(逾時)加班費(27,470
元÷240×4/3×24=3,662.6元)。
1、112年3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2、112年4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3、112年5月工作時數300小時=3,663元×5=18,315元。
4、112年6月工作時數300小時=3,663元×5=18,315元。
5、112年7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6、112年8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7、112年9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8、112年10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9、112年11月工作時數300小時=3,663元×5=18,315元。
、112年12月工作時數300小時=3,663元×5=18,315元。
、113年1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113年2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113年3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113年4月工作時數288小時=3,663元×4=14,652元。
共計加班費219,780元。
三、以上金額,合計244,512元。
參、證據:提出原告勞保暨災保投保資料表(明細)。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
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
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
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
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4日至113年5月22日在被告奧
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個月薪資27,470元,
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暨災保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次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13日遭被告解僱,
而被告未給付原告7天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20天預告工資
及超過每月正常工作時數240小時之加班費。而查被告迪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113年5月22日在被告公司擔任
保全員,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應有七日特別休假。另依據同法第16條規定,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查原告每個月
薪資為27,47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天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6,410元【計算式:27,470元÷30×7天=6,4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請求給付20天預告工資18,313元
【計算式:27,470元÷30×20天=18,313元】。
四、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本件依
兩造約定並經核備的每個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原告
於112年3月工作288小時,超過48小時;於112年4月工作時
數288小時,超過48小時;112年5月工作時數300小時,超過
60小時;112年6月工作時數300小時,超過60小時;於112年
7月工作時數288小時,超過48小時;112年8月工作時數288
小時,超過48小時;於112年9月工作時數288小時,超過48
小時;112年10月工作時數288小時,超過48小時;112年11
月工作時數300小時,超過60小時;112年12月工作時數300
小時,超過60小時;於113年1月工作時數288小時,超過48
小時;113年2月工作時數288小時,超過48小時;113年3月
工作時數288小時,超過48小時;113年4月工作時數288小時
,超過48小時。合計自112年3月至113年4月止,原告工作時
數總共超過720小時,平均每個月超過51小時或52小時,換
算每日超過約1.7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工作時數合計超過720小時的加
班費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240小時)×720小時×(1
+1/3)=109,880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6條、第84條之
1、第24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天特別休假未休的
工資6,410元、20天預告工資18,313元及自112年3月至113年
4月工作時數超過720小時的加班費109,880元,合計134,603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
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
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
應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
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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