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11號
CYDV,114,勞簡,11,202510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冬午雅比斯企業社

被 告 羅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開說明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職業災害受傷,經兩造於113年11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原告依約分期支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70,201元,兩造確認補償完畢,互不再生爭議。惟被告於調
解成立後另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
害補償,並領取71,734元,造成原告遭勞保局代位求償,已
嚴重違反兩造間前開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應給
違約金,爰依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
:原告自從丟6,000元後就想息事寧人、不聞不問,根本
夠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費,調解時因調解委員跟我說調解
錄簽了就會有錢,我因為沒有錢看醫生也沒辦法工作,是被
逼簽立調解紀錄,我不知道調解方案違約金之約定,簽系
調解內容時只說要去銷案,沒有說要罰違約金調解過程
沒有提到不能申請職災給付。自我受傷第1個月,即在113
年10月25日就去申請職災保險,是在調解前就開始申請,我
沒有違約,是原告自己不守法。倘法院認為須給付違約金
請考量當時我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受傷無法工作,詢問勞保
局後,經其告知可以申請職災給付,才作申請,請求酌減違
約金。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4日,與被告就其任職期間之113年9月
25日所生職業災害傷害賠償乙事成立調解,兩造並簽立嘉義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已依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
方案給付被告36,000元;被告有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
給付,並獲有給付;勞保局就已給付被告之71,734元,向原
告請求繳納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
細、勞保局114年4月17日保職補字第1140NB00018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15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已違反前開調解
紀錄所定調解方案,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㈡原告雖以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已然違反前
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綜合觀察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
第3點約定之內容:「…雙方同意就勞僱期間所衍生之包含但
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等法律關係請求權,勞雇雙方
皆同意拋棄,包含調解前已提起之行政申訴,連同撤銷,並
不再為其它主張」,應僅指被告不得對原告就勞僱關係衍生
法律關係為主張及請求,包含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行
政申訴及救濟,而於調解成立之前所提出行政申訴,應為撤
銷。而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非屬對原告提起民事
、刑事及行政申訴、救濟,自難認被告申請職災勞保給付屬
兩造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之範圍。從而,
原告以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而違反前開調解紀錄
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
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顯非前開調解
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之範圍,原告以此認被告違反
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