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4號
CYDV,114,再,4,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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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審原告 何友仁
再審被告 何友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何友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抗告
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抗告人於114年10月24
日具狀陳明對本院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爰依上開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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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