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何友仁
再審被告 何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20
元,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05號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收受送達,惟再審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
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