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
相對人 即
失 蹤 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前住所:嘉義縣○○鄉○○村
00鄰○○○00號)自79年12月5日遷出香港後,於80年7月1日申
請登記,此後即音訊全無,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另王○為0
0年00月00日生,現年97歲,已逾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
之平均餘命年限,現生存機率渺茫。聲請人為王○之子女,
因王○之配偶陳招仔於114年3月26日死亡,王○與聲請人均為
其法定繼承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
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王○之入出境、財產
所得、全民健保投保、勞保投保、前科紀錄、通緝紀錄、在
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王○之資料,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
化勞保局Web IR系統、健保Web IR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相對人除於89年12月5日有出境
紀錄外(見本院卷第39頁),其餘核與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
實相符。參以王○現已屆97歲高齡,單就其年歲之事實以觀
,已遠逾內政部統計之113年臺灣地區人民平均壽命80.77歲
,超過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生存概率渺茫。另本院依職權
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亦查
無與王○姓名相符之失蹤報案或協尋紀錄,有該分局114年10
月28日嘉朴警三字第1140027919號函附卷可憑,則本院窮盡
調查方法仍查無失蹤人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王○確
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失蹤人自89年12月5日出境
後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失蹤人
之子,其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
既准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