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4號
CYDV,114,亡,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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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德修




代 理 人 林美蓉

失 蹤 人 陳周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周麗卿之子,聲請人自幼
由祖父母扶養成人,自祖父母口中得知於聲請人年幼時,失
蹤人便已離家出走,並於民國64年4月17日遷出菲律賓
縱使父親陳啓况在臺灣、菲律賓皆曾試圖找尋失蹤人,但均
無任何下落。又陳啓况已於104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欲辦
理陳啓况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周
麗卿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
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
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
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
件為證,可推知陳周麗卿係於64年4月17日遷出菲律賓
陳周麗卿遷出菲律賓後,迄今未再入境,未曾向戶政
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亦查無其殮葬記錄等情,有其入出境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北市、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
20日函文、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函文等件可
佐【分別見本院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卷第67至71頁】。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述其自13歲始由父親接到菲律賓共同居住,陳周麗
卿亦未與伊等共同生活過,聲請人不知母親樣貌為何?幼時
記憶模糊,依稀記得父親在菲律賓及臺灣試圖找尋母親,但
均無任何下落,父親過世後亦未留下任何找尋母親的相關資
料,故無法提供有關陳周麗卿之尋找事證等語(見臺北地院
114年度亡字第12號卷第47頁),故本院即難排除陳周麗卿
  僅係單純居住國外難以聯絡,另參以陳周麗卿現年約76歲,
依一般人之平均壽命,陳周麗卿目前仍生存之可能性極高,
自難僅以其單純出境、未再入境臺灣且無法取得聯繫之事實
  ,遽認其為失蹤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失蹤人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
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僅因陳周麗卿在國外許久入境
及聯絡,遽而推論陳周麗卿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陳周麗卿死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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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