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秀季
相 對 人 李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嘉司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為114年度嘉司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69號判決,其主文第四項已載明「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是就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全部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方由異議人負擔。然原裁 定誤將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均以比例計算之,此部分顯 與主文不符而有計算上之違誤,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實為新臺幣(下同)296,458元【計算式:7,160 元+5,000元+28,000元+{(9,420元+778元+1,692元)×(236 ,000÷652,903)}=296,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嘉訴字 第10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上訴人即異議人部分勝訴確 定,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應給付上訴人236,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 及異議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收款統一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審查後,認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 903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是原裁定命相對 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03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異議意旨雖指摘就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方由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誤將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均以比例計算之,此 部分顯與主文不符而有計算上之違誤云云,惟由上開判決可 知,第一審判決未經廢棄部分(即維持部分),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仍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 人誤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僅其餘第二審 訴訟費用方由異議人依比例負擔,容有誤會。是以,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111年12月28日由異議人預納。 鑑定費 4,000元 112年3月15日由異議人預納。 鑑定費 1,000元 112年3月16日由異議人預納。 鑑定費 224,000元 112年4月26日由異議人預納。 鑑定費 56,000元 112年4月27日由異議人預納。 裁判費 1,760元 113年5月23日由異議人預納。 合計 292,16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9,420元 113年8月8日由異議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778元 113年12月13日由異議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1,692元 114年3月11日由異議人預納。 合計 11,890元 計算說明如下: 一、第一審部分: ㈠第一審判決經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105,605元【計算式:292,160元×(236,000÷652,903)≒105,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其餘未經廢棄部分(即維持部分),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由異議人負擔,即異議人應負擔186,555元【計算式:292,160元-105,605元=186,555元】。 二、第二審部分: ㈠第二審判決命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4,298元【計算式:11,890元×(236,000÷652,903)≒4,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即異議人應負擔7,592元【計算式:11,890元-4,298元=7,592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903元【計算式:105,605元+4,298元=109,903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147元【計算式:186,555元+7,592元=194,147元】。異議人已預納304,050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