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9號
CYDV,113,重訴,89,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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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黃春心
黃勝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蔡宜呈律師
被 告 呂東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追加 被告 呂明烈
上列被告呂東澔因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呂明烈,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心新臺幣871,938元、原告黃勝利1,221,793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黃春心訴部分,於原告黃春心以新臺幣290,646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938元
,為原告黃春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原告
黃勝利訴部分,於原告黃勝利以新臺幣407,264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793元,為原告黃勝
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
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
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
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
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
條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者
  ,然其訴訟標的仍為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黃春心先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含醫療費2,975元、喪葬費6
27,690元、其他財產損害255元、扶養費1,524,321元、慰撫
金7,844,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勝利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0元(含扶養費1,340,949元、慰撫金8,659,05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15日
(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追加呂明烈為被告,而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
春心、黃勝利各10,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繼於114年5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
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黃春心黃勝利各5,000,000元【即原告黃春心將前
開喪葬費減至592,690元、扶養費減至1,193,588元、慰撫金
減至3,210,492元,其餘項目與金額不變;原告黃勝利則將
前開扶養費減至1,036,321元、慰撫金減至3,963,679元】,
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
事追加被告暨陳報暨準備狀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除符合前開規定之追加被告呂明烈外,其餘所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金額減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被告呂東澔及其父即追加被告呂明烈與訴外人白峻宇、高
立騰、黃昆鍠、范姜○○(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素不
相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因不詳動機
   ,以帶看倉庫為由,與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被告相約
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白峻宇黃昆
   、范姜○○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在倉庫內對話幾句
後,即突以被告電話中口氣不佳為藉口,連續徒手毆打被
告,高立騰則在旁持手機錄影,黃昆鍠、白峻宇及范姜○○
並持續追打被告至倉庫外。嗣陪同被告到場原本在車上等
候之追加被告見狀,遂持木棒下車,以木棒揮打黃昆鍠以
阻止其對被告之繼續攻擊傷害,並將木棒交與被告,白峻
宇見狀返回倉庫拿取鐵鎚,高立騰則將防狼噴霧劑交予白
峻宇,黃昆鍠亦取出折疊短刀(下稱「甲刀」)與被告、
追加被告對峙,嗣白峻宇遽然持防狼噴霧劑朝被告、追加
被告噴灑,被告則持木棒毆打白峻宇黃昆鍠與白峻宇
范姜○○趁機朝渠等駛至倉庫而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車,而追加被告
仍持高爾夫球桿、被告則持木棒隨後追趕,並揮打小客車
,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高立騰,被告見狀拉
高立騰,並企圖搶取高立騰手中之手機,白峻宇乃將小
客車停下,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持甲刀朝被告揮舞,
被告往後跑閃避,追加被告復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並持高
爾夫球桿毆打高立騰,范姜○○亦從小客車下車後推擠追加
被告,追加被告被高立騰腳絆倒在地,黃昆鍠折返而持甲
刀向追加被告揮砍刺擊。被告見狀,明知身體若遭利刃插
入,極易使重要臟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其於情緒失控之下,雖主觀上並無致黃昆鍠於死亡之意
欲,且未期待黃昆鍠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
見肺部為掌管呼吸、維持生命最重要的器官,如受到外力
穿刺,極易使肺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在其盛
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的彈簧短刀〈黑柄
彈簧刀〉(下稱「乙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黃昆鍠背
後1刀。黃昆鍠逃離後,被告續持乙刀架住高立騰,追加
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站在小客車前,嗣白峻宇駕駛小客車
衝撞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因而倒地而遭小客車輾壓腿部,
被告見狀乃放開高立騰朝正欲由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
上車之黃昆鍠奔去,接續持乙刀砍刺黃昆背後第2刀。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打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乙刀
朝駕駛小客車之白峻宇揮刺其腹部1刀,白峻宇旋駕小客
車後退後,再朝站在小客車前方之被告、追加被告衝撞,
被告及時閃避,並拉開倒地之追加被告,2人始均未遭撞
擊,白峻宇旋駕駛小客車搭載高立騰、范姜○○及黃昆鍠離
去。被告因而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
   ;追加被告則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
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白峻宇受有肝
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黃昆鍠則受有中右肩後面
   、背部中央2處穿刺傷之傷害,黃昆鍠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21時3分許不治死亡【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2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追加被告於
前開時、地明知有衝突發生之可能,仍持棒球與白峻宇
叫囂,於並毆打黃昆鍠,另將球棒交給被告,自己再上車
拿取高爾夫球桿參與鬥毆,其亦於白峻宇等欲逃離現場後
   ,仍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白峻宇等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擋風
玻璃等;另依前揭刑事卷刑事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足見
追加被告事前明知潛在衝突且車上放置前開球棒、高爾夫
球桿,又可見被告上車拿取彈簧刀,衝突發生後白峻宇
已開始準備離開現場時,追加被告與被告仍心有不甘,各
持武器與白峻宇等鬥毆,最終造成黃昆鍠死亡,被告與追
加被告各均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鬥毆目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證13,照片,本院卷第293頁
)。就前開傷害致死,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貳)原告黃春心黃昆鍠之母,原告黃勝利則為黃昆鍠之父。
原告等因被告與追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分述如後:
一、原告黃春心受有如下合計5,000,00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2,975元:原告黃春心黃昆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
共2,975元【原證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13頁】。故原告黃
春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喪葬費592,690元:
  1、原告黃春心黃昆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而支出喪葬費共
592,690元【原證3,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喪葬服務
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
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文書,附民卷第15至25頁;原證7、8,禮儀服務轉約
合議書、轉約服務收款單據與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客戶訂購單、禮儀服務對帳單,本院卷第13
5至141頁與第143至155頁;原證9,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157頁;本院卷第255頁更正對照表與原證12-1、12-2、
12-3,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故
原告黃春心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
償。
  2、前開喪葬費用依前開文書記載之細目均為我國民情風俗所
需,並無過高或奢糜浪費之情事,均係必要喪葬費用。至
更正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黃春心與龍巖圓生營業處業務簽訂原證7、禮儀服務
轉約合議書,原告黃春心實際支出費用(即轉約總服務價
款,服務内容為「客戶訂購單」未列金額之項目(遺體接
運〜安奉晉塔),且依合議書第4條,不含政府規費及做
七、特別委託法事等未列項目)應為238,000元(至原證
7喪葬服務證明單轉約價273,000元係指契約服務價值,非
原告支付之費用)。
(2)原告黃春心向華嚴淨地業務認購憑證契約書,轉換禮體淨
身服務一式,原告黃春心實際支出費用為喪葬服務證明單
之30,000元。
(3)原證7「客戶訂購單」有列金額部分為轉約合議書未包含
之項目(即更添金額),再扣除訴外人圓生營業處處長
付之「禮體SPA服務清潔費」2,500元總計141,390元(計
算式:143,000-0000=141390)。
(4)服務對帳單内之「加:市府規費」為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
設施規費(見原證3第5頁下方2圖即原證12-2)共8,720
元(計算式:5,620+3,100=8,720)。
(三)其他財產損害255元:依實務見解,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黃春心因被害人死亡而支
出病歷複製費255元(原證4,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
第27頁),自得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
(四)扶養費損害1,193,588元:
  1、原告黃春心黃昆鍠死亡時之112年10月17日為46歲,依
財產狀況,原告黃春心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新
北市112年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後之餘命為22.14年,另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扶養標準,黃昆
鍠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黃春心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計1,193,588元。
  2、原告黃春心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
2筆,但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租金由原告黃春心之母收
取,其會將其中租金17,000元交付原告黃春心,原告黃春
心則將前開租金收入用以照顧原告黃春心之母與弟。原告
黃春心與原告黃勝利離婚。原告黃春心有子女4人。
  3、原告黃春心因系爭事故深受打擊,亦缺乏家人照料年邁重
病之母(原證14,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5頁)、唐氏
症之弟亦有高額支出(原證1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服務收據,本院卷第297頁),原告等之次子亦有身心障
礙(原證16,證明書,本院卷第299頁),未來謀生困難
,須仰賴原告支出生活費,且原告黃勝利收入亦有限。衡
諸其等生活狀況及財產狀況,堪認原告等於65歲後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此亦請於慰撫金部分斟酌之。
(五)慰撫金3,210,492元:
  1、原告黃春心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
黑髮人,且無可傳宗接代之子(原證6,戶口名簿,附民
卷第31頁)。且依相驗卷之記載,被害人身體受多處嚴重
傷害而死亡(原證5,相驗卷節影本,附民卷第29至30頁
),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慰撫
金3,210,492元。
  2、原告黃春心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
   ,但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
元給原告黃春心。對被告呂東澔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
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與追加被告呂明烈
00年0月00日生、高中補校畢業、鐵工、每月平均所得約3
   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黃勝利受有如下合計5,000,000元之損害:   
(一)扶養費損害1,036,321元:原告黃勝利黃昆鍠死亡時之1
12年10月17日為57歲,依財產狀況,原告黃勝利於65歲後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後之餘
命為18.18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扶
養標準,黃昆鍠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另依霍夫曼式扣
中間利息,原告黃勝利得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扶養
費損害計1,036,321元。
(二)慰撫金3,963,679元:
  1、原告黃勝利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
黑髮人,且無可傳宗接代之子;且依相驗卷宗記載,被害
人身體受多處嚴重傷害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慰撫金3,963,679元。   
  2、原告黃勝利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室內裝潢拆除
工作、每月平均所得不固定,有時1、2萬元,有時2、3萬
元。對被告呂東澔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入
監服刑、無業無收入;與追加被告呂明烈為00年0月00日
生、高中補校畢業、鐵工、每月平均所得約3萬元等事實
不爭執。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至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會關於與有過失之認定不能據為本件與有過失之依據。
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賠償金額36萬元,原告尚未領取【原
證10、11,嘉義地檢112年度補審字第7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
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3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
  ,本院卷第159至187頁)。且112年2月8日將「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 ,新增第50
條規定,依立法理由可見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自「損害賠
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改為「社會福利給付」,故犯
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人,不必再另行扣除已受
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肆)並聲明: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心、黃
  勝利各5,000,000元,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三、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壹)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呂東澔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貳)對原告黃春心請求之各賠償項目與金額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2,975元部分:對原告黃春心黃昆鍠就醫而支
出醫療費共2,975元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二、系爭喪葬費627,690元:否認關於龍巖圓融契約書之273,000
  元、龍巖客戶加價141,390元之真正,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治葬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所示,前開費用過高。對其餘喪葬
  費213,300元之真正則不爭執。
三、系爭其他財產損害255元部分:對原告黃春心其因被害人
  亡而支出病歷複製費255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系爭扶養費損害1,524,321元部分:
(一)原告等僅主張65歲後即無工作,此與最高法院見解所稱之
「不能維持生活」程度尚屬有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等自應就其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盡舉證
之責任。
(二)扶養費本應以受扶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為依據,故原告
   等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基準,倘有計算必要,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110
   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600元為標準,而非原告所
   主張每月24,663元。
五、系爭慰撫金7,844,759元部分: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對被告及追加被告為傷害行為
,甚至持凶器傷害追加被告,被告為避免傷害擴大、逼
退 被害人而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依原告等之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慰撫金顯屬過
高。
(二)對原告黃春心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無
收入,但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
,000元給原告黃春心;原告黃勝利為00年0月00日生、高
職肄業、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每月平均所得不固定,有時
1、2萬元,有時2、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呂東澔為00
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
(參)對原告黃勝利請求之各賠償項目與金額部分:
一、系爭扶養費損害1,340,949元部分:如前開對原告黃春心
  分之抗辯。
二、系爭慰撫金8,659,051元部分:
(一)如前開對原告黃春心部分之抗辯。   
(二)追加被告呂明烈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補校畢業、鐵工
、每月平均所得約3萬元。         
(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著有規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非被告所致,而系被
  害人等一同前往事發地點對被告尋仇或討教訓,且期間被害
  人等造成追加被告受傷,被告為避免其父即追加被告傷害加
  重,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系爭損害之發生被告縱有過失
  ,然係因原告之子即被害黃昆鍠與有過失所致,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等應承擔其子至少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固非所問;然亦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呂東澔及其父即追加被告呂明烈白峻宇高立騰、黃
  昆鍠、范姜○○,素不相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
  姜○○因不詳動機,以帶看倉庫為由,與當時從事房屋仲介
  工作之被告相約至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白
  峻宇、黃昆鍠、范姜○○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在倉
  庫內對話幾句後,即突以被告電話中口氣不佳為藉口,連續
  徒手毆打被告,高立騰則在旁持手機錄影,黃昆鍠、白峻宇
  及范姜○○並持續追打被告至倉庫外。嗣陪同被告到場原本
  在車上等候之追加被告見狀,遂持木棒下車,以木棒揮打黃
  昆鍠以阻止其對被告之繼續攻擊傷害,並將木棒交與被告,
  白峻宇見狀返回倉庫拿取鐵鎚,高立騰則將防狼噴霧劑交予
  白峻宇黃昆鍠亦取出甲刀與被告、追加被告對峙,嗣白峻
  宇遽然持防狼噴霧劑朝被告、追加被告噴灑,被告則持木棒
  毆打白峻宇黃昆鍠與白峻宇、范姜○○趁機朝渠等駛至倉
  庫而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車,而追加
  被告仍持高爾夫球桿、被告則持木棒隨後追趕,並揮打小客
  車,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高立騰,被告見狀拉
  住高立騰,並企圖搶取高立騰手中之手機,白峻宇乃將小客
  車停下,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持甲刀朝被告揮舞,被告
  往後跑閃避,追加被告復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並持高爾夫
  桿毆打高立騰,范姜○○亦從小客車下車後推擠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被高立騰腳絆倒在地,黃昆鍠折返而持甲刀向追加
  被告揮砍刺擊。被告見狀,明知身體若遭利刃插入,極易使
  重要臟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於情緒失控之下,
  雖主觀上並無致黃昆鍠於死亡之意欲,且未期待黃昆鍠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肺部為掌管呼吸、維持生
  命最重要的器官,如受到外力穿刺,極易使肺部嚴重受傷而
  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在其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
  所攜帶的乙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黃昆背後1刀。黃昆
  逃離後,被告續持乙刀架住高立騰,追加被告則持高爾夫
  桿站在小客車前,嗣白峻宇駕駛小客車衝撞追加被告,追加
  被告因而倒地而遭小客車輾壓腿部,被告見狀乃放開高立騰
  ,朝正欲由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之黃昆鍠奔去,接續
  持乙刀砍刺黃昆背後第2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打
  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乙刀朝駕駛小客車之白峻宇揮刺其
  腹部1刀,白峻宇旋駕小客車後退後,再朝站在小客車前方
  之被告、追加被告衝撞,被告及時閃避,並拉開倒地之追加
  被告,2人始均未遭撞擊,白峻宇旋駕駛小客車搭載高立騰
  、范姜○○及黃昆鍠離去。被告因而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
  鈍傷、頭暈等傷害;追加被告則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
  白峻宇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黃昆鍠則受有
  中右肩後面、背部中央2處穿刺傷之傷害,黃昆鍠雖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21時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與台南高分院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原告等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起訴書(
  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與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台南高分院113年度國
  審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至235頁)等在卷
  可證,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呂東澔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
  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呂東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致生損害於黃昆鍠與其父母即原
告等,被告呂東澔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此所生之損
害,應可認定。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呂東澔依前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以行為人即追加被告前
  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一定致人於死,即無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追加被告之行為與前開死者死
  亡間不具「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等主張追加
  被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核與前開刑事判決之事證
  不符,而不可採。是原告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追加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另有規定(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與學者亦同
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
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
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
權行為,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與金額,茲分
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黃春心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2,97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原告黃春心黃昆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共2,975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2頁),復有原告黃春心
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黃春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
(二)系爭喪葬費592,69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殯葬費
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
   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斟酌被害人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同此見解);至答禮用毛巾
   、樂隊費用則並非喪葬所必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兩造對原告黃春心所主張其因黃昆鍠遭不法侵害致死而
支出(含受讓)喪葬費共450,000元事實已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自不得就兩造前
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等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故原告黃春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0,000
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喪葬費請求,則屬無據
   。
(三)系爭其他財產損害255元: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著有規定,業如前述。而病歷複製費如係被害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屬前開所稱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
償。
  2、被告對原告黃春心所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病歷複製
25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有原告黃
春心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黃春心請求被告賠償其他財產損害255元
   ,自屬有據。
(四)系爭扶養費損害1,193,588元: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自前開規定
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前開
法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扶養費用
   ,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
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
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
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
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黃春心為被害人黃昆鍠之母之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對原告黃春心為00年0月00日生
   、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但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
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元給原告黃春心(見本院卷
第328頁);與對原告所主張原告等共有子女4人,日後需
受扶養時,被害人黃昆鍠需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等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黃春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3,995,570元,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黃春心之母按
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元給原告黃春心,亦如
前述;顯見原告黃春心每月可收取不動產租金17,000元。
則自原告黃春心前開財產收入與滿65歲後或有老人年金等
收入,堪認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黃春心日後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是原告黃春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之損害,
即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3,210,492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同此見解)。
  2、查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黃春心之子黃昆鍠於死,
原告黃春心喪子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原告黃
春心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查
   原告黃春心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
但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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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