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追加 原告 林錦鶯
林瑞英
林坤永
林惠英
林貴英
被 告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追加原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壹)原告林坤生主張:
一、附表所示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川源所有(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
19至39頁),林川源於民國112年7月1日過世(原證2,戶籍
謄本,本院卷一第41頁),嗣原告林坤生發現前開土地竟均
由林川源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林川源名下之金融帳戶從無前開土
地買賣價金存入,亦無與被告有該等土地買賣價金相符之往
來紀錄,顯見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與林川源。兩造均為林
川源之繼承人(原證3、4,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一第43至57頁),依法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應由林川源之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自負有將買賣價金給付林川源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原告爰依繼承、買賣價金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公
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被告對林川源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否
認被告所提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6紙之真正,前開文書非
林川源所簽。實則林川源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新臺幣(下同
)17,97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
認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内
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形式之證據力。
2、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6份金錢借貸契約書既非原
本,即不應認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僅憑該6份金錢借貸
契約書影本尚無從證明被告與林川源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至:
(1)被告雖提出被證3即林川源之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摺,並將
該帳戶自93年起之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之交易明細,均指
為「係被告將源發號收入託林川源保管」,而欲以此作為
被告有交付借款與林川源之證據。然此並非事實,係被告
拼湊而編纂之飾詞。蓋如前所述,兩造之父母至少直至約
102、103年間仍掌管「源發號」與家中經濟大權,在此之
前,系爭帳戶内之存款乃林川源自己收入至明;況就系爭
存摺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自103年起,其中註記「林
坤宏」之交易項目,確係被告匯款予林川源、或由被告將
現金存入林川源之帳戶(交易項目如附表3所示)。即系
爭帳戶存摺僅能證明被告有自103年起給付林川源共92萬6
千元之事實(不論法律關係為何)。詎被告竟「灌水」至
8,068,200元之多。
(2)被告另提出被證4、5,並辯稱林川源將被告託其保管之金
錢用以支出興建系爭1號之63及1之81號建物云云,此亦非
事實。蓋此亦係被告為拼湊系爭借款數額而編纂之飾詞。
實則兩造之父母係用自己存款興建系爭1號之63、1之81號
建物,系爭1號之63建物之始末業如前述,而系爭1之81號
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母林何美,林何美並於101年4月
間將系爭1之81號建物贈與原告之子林昱廷(原證12,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原告於102年間即以負責人為配偶劉秋月之名義辦理「
豆油哥仔」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將系爭1之81號建
物用以經營醬油工廠迄今,並於111年間由林昱廷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建號為新港鄉港東段443號(
原證1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7頁)。況就
被證4、5觀之,頂多僅能證明兩造之父母確有出資興建系
爭1號之63、1之81號建物,尚不足證明前開2棟建物之興
建款項均由被告給付,且細繹被告整理之附表2、3(見本
院卷一第293至297頁),亦有諸多與其所提客觀事證相違
且矛盾之處,詳述如下:
①就附表2、3「備註欄」觀之,被告係將同日之「林川源自
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金額」與「工程款金額」兩相比對,
並分成3種情形 :Ⅰ、若該日系爭帳戶無現金提領紀錄,
被告即將「工程款金額」全額列為被告給付林川源現金之
數額;Ⅱ、若該日系爭帳戶有現金提領紀錄,但提領金額
不足「工程款金額」,被告即將兩者之差額列為被告另給
付林川源現金之數額;Ⅲ、若該日系爭帳戶有現金提領紀
錄,且提領金額與「工程款金額」相同,被告即不另列給
付林川源現金之數額。
②惟試舉被告書狀附表2所載「93年12月31日:給黃水木工
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5列)為例,被告於「備
註欄」主張其有再交付林川源10萬元現金以湊足該工程款
30萬元云云,然就系爭帳戶存摺觀之,該日系爭帳戶餘額
尚有1,296,816元,則系爭帳戶内之餘額即足供林川源用
以支付30萬元之工程款,林川源何須僅自系爭帳戶提領20
萬元,而另向被告借款10萬元?同理,被告書狀附表2、
3 其他「系爭帳戶現金提領紀錄之金額」不足「工程款金
額 」之日期,該日期系爭帳戶内之餘額均遠多於「工程
款與提領金額之差額」,詳如附表4所示。
③另試舉被告所提書狀附表3所載「96年8月2日;混凝土;
55200」(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5列)為例,經比對系爭
帳戶存摺,該日系爭帳戶内有35,000元之提領紀錄,然被
告並未將之扣除,反將55,200元全額均列為被告以現金交
付與林川源之借款。則被告就「林川源有於給付工程款之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相同情形,竟有「時而扣除該
日現金提領金額、時而又未扣除」之相異計算方式,實令
人匪夷所思。茲將上開「被告未扣除系爭帳戶現金提領金
額」之情形整理如附表5所示。
④再被告亦無視自己所提之客觀事證,將由系爭帳戶匯款予
第三人之工程款,訛稱係被告另交付林川源現金云云,益
徵被告書狀附表2、3顯係事後為拼湊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所
載借款數額而虛編,爰整理如附表6所示。
⑤綜上,被告所提前開附表2、3多處與客觀事證相悖,被告
謊稱全係與林川源會算後得出之「借款」數額,難令人信
服。
(3)被告復抗辯林何美自93年間起即由被告照顧,且林何美自
109年4月起入住安養機構之月費及定期就醫費用等均由被
告負擔,林川源並同意將該等費用均作為向被告之借款云
云。惟兩造之父母至少至約102、103年間仍掌管「源發號
」與家中經濟大權,已如前述;被告於111年間另對原告
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被告於該案中稱兩造之母均係由其
扶養,而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詎被告於本件竟又
辯稱「林川源將該等被告照顧母親之費用作為向被告之借
款」;且經檢視被告於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為證明
林何美係由其扶養所提之單據,恰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被證6單據大致相同,整理如附表7所示。則被告照顧
母親費用之性質究係「扶養費」或「借款」,並聲請調取
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0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卷證明前開事實。
3、若認被告所提系爭6份金錢借貸契約書應送鑑定,應以法
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
(二)被告雖抗辯林川源於85年間將其所經營之醬油事業「源發
號」傳承給被告後即退休,無固定收入云云。然:
1、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實則,前開醬油事業本由
兩造之父母共同經營,被告本於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
買賣股票欠債亦由兩造之父母幫忙清償後,被告遂於90年
間至「源發號」工作,領取與同時在「源發號」工作之原
告相同之薪資2萬元。嗣因兩造之父母年歲漸大,家人最
後共同決定由被告扶養父母並擔任「源發號」之重責,被
告遂於102至103年間正式接管「源發號」,原告於斯時起
亦另經營「豆油哥仔」醬油工廠(原證6,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55頁)。
2、林川源因欲將名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在將來分
配給7名子女,遂於93年間自前開土地另分割出同段 272-
1、272-2、272-3、272-4、272-5、272-6地號土地合計共
7筆土地,並於93至94年間在272-6地號土地上為原告興建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之63建 物(下稱
系爭1號之63建物),原告並於95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號為新港鄉港東段339號(原證7,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7頁),嗣原告即入住
迄今,林川源於96年間將系爭1號之63建物坐落之272-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嗣林川源於105年間將前開272-2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272-7、272-8地號土地,並將272-
3與272-8地號土地合併為272-3地號土地,另將272-4、27
2-5與272-7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為272-4地號土地(下稱
合併後之272-4地號土地),林川源後將合併後之272-4地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5至107年間分3次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證9,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林川源亦於105至108年間在合
併後之272-4地號土地上為被告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鄉○○村○○街0巷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1之65號等建物)
,並分別由被告及其配偶馬桂辦理建號為新港鄉港東段42
3、424、425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證10,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7至76頁)。而依被證7、8
(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8頁)可知,林川源嗣於107年11
月30日將尚未分配之272、272-1、272-2、272-3地號土地
連同公園段39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
以公證遺囑作成如附表2之分配;林川源嗣於109 年6月8
日撤回前開遺囑,並另立公證遺囑將前開土地作成 如附
表2之分配。
3、林川源長年居住於老家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建物,原告於109、110年間探望伊時即發覺伊
除偶爾可坐在輪椅上外,多數時間均臥床;且當原告偕同
追加原告林瑞英探望伊時,伊已無法認得原告與追加原告
林瑞英為其子女,亦對對話無法及時回應,自斯時起林川
源似有失智症狀,原告與追加原告林瑞英遂與被告商議是
否讓伊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利後續照護,然遭被告拒絕。
嗣林川源於111年8月間因病至嘉義長庚護理之家住院治
療,原告於同年9月間前往欲探視,然經在場之照護人員
阻擋,並告知被告禁止原告接觸父親,原告當下即報警請
求協助,惟受理員警稱此非公權力所得介入,致原告終無
法探視;數日後,原告再度前往欲探視時,經告知被告已
為林川源辦理出院手續,並帶回被告住處;嗣原告至被告
住處欲探視,被告本欲再度阻擋,惟因原告報警處理,被
告方自2樓將乘坐輪椅之林川源帶至1樓門口,讓原告僅能
透過建物外圍牆看望。原告出於無奈僅能於111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裁定宣告林川源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原證1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355,00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12,62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追加原告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均以:系爭5筆土地為
兩造之父林川源於生前出售與被告,被告亦未積欠林川源買
賣價金。前開買賣成立且有效,其等均不願提告與要求金錢
補償。
(參)其餘追加原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則以:
一、林川源先於111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9地號、權
利範圍3分之2之土地(下稱公園段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復
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港東段272、272-1、
272-2、272-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合稱港東
段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證1,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節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與本院卷一第223至230頁;被證
2,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借
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9至213頁與
本院卷一第231至243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
兩造為林川源之全體繼承人(見原證2至4)。
二、被告就系爭公園段及港東段土地對林川源已無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蓋:
(一)被告與林川源間就系爭公園段、港東段土地買賣價金給付
方式均約定為以被告對林川源之債權扣抵(見被證1、被
證2)。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均以被告對林
川源之債權即5,355,000元、1,262萬元扣抵清償完畢。
(二)被告與林川源間亦確有前開5,355,000元、1,262萬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
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
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内,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再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内,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
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
拘束契 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
因行為之 抗辯。觀諸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共6紙,各紙金錢借貸契約書均有被告
與林川源之親筆簽名,且依前開各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文義
,可知林川源已明確承認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且查無背
於法律強行規定及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足認被告與林
川源間就前述6紙金錢借貸契約書有效成立「債務承認契
約」之無因契約。是被告與林川源間確存在前開5,355,00
0元、1,26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被告與林川源間之借貸契約訂立時間與借款期間與數額、
目的,如附表壹所示。
(1)關於附表壹項次1、2借款部分:
①兩造之母林何美晚年自93年1月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均由
被告及配偶負責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開銷,林川源為感念被
告之辛勞及孝心,同意以每月25,000元作為被告照顧林
何 美之費用,並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故林川源與被
告始簽立項次1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確認林川源向被告借貸
金額為4,875,000元(計算式:25,000×195=4,875,000)
。
②另自109年4月起林何美開始接受安養機構照護,林川源考
量林何美未來有較多就醫需求及醫療耗材支出等,遂同意
預先以48萬元作為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31日間為
林何美支出之醫療花費,並做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故林
川源與被告書立項次2之金錢借貸確認林川源向被告借貸
金額為48萬元。
(2)關於項次3、6借款部分:
①追加原告林貴英因患腎臟病及極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
力,自90年起至110年間與被告同住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000號。被告受林川源之託照顧追加原告林
貴英,並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如代繳勞健保、房租、水
電、伙食費等),林川源為感念被告之辛勞,同意以每月
2萬元計算被告實際照顧追加原告林貴英之費用,並作為
林川源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②因此,林川源與被告始會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10年5月
24日書立項次3、6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確認林川源向被告借
貸金額各為384萬元及240,000元(計算式:20,000×12=24
0,000)。
(3)關於項次4借款部分:
①被告自林川源處接手醬油事業《源發號》後,會將經營之
部分收入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林川源保管,林川源收
受前開款項後,部分會存入其名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
内,明細如附表1所示(被證3,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01至332頁)。
②林川源曾將被告託其保管之金錢用以支出興建嘉義縣○○
鄉○○村○○街0巷0○00號、1之81號房屋,花費如附表2
、3所示(被證4、5,林川源手寫帳冊節影本、林川源手
寫帳冊節影本與相關估價單、送貨單等單據文書、匯款回
條等,本院卷一第333至366頁),而考量被告僅係託其保
管金錢,其遂與被告於109年6月8日共同確認其所使用之
金錢包含興建前述房屋花費約5,195,429元,並同意以788
萬元作為林川源向被告之借款數額。
(4)關於項次5借款部分:林何美自109年4月起開始入住安養
機構,每月安養機構月費及定期就醫費用等皆由被告負擔
,林川源為感念被告之付出及孝心,經檢視被告蒐集之
單 據如附表4所示(被證6,林何美安養機構及就醫相關
單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96頁),而同意以66萬元作為林川源
向被告之借款數額。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中關於
林川源之簽名為真正。然:
(一)被告可提供林川源之簽名筆跡即林川源曾於107年11月30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佩瑜事務所為公證遺囑107年
度嘉院民公瑜字第00665號公證書(被證7,公證書、公證
遺囑,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與林川源於109年6月8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為2份公證遺囑
(壹佰零玖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890號公證書),及撤回
遺囑公證書即壹佰零玖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889號公證書
(被證8,公證書、遺囑,本院卷一第407至418頁),其
中均有林川源本人之簽名筆跡。另林川源於嘉義○○○○
○○○○○歷次申辦印鑑證明設立登記之申請書及歷次申
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書,其中均有林川源本人之簽名筆跡
可供鑑定比對。另因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
錢借貸契約書中關於林川源之簽名為真正,故被證1、被
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本2份、金錢借貸契約書原本6
份(被證9,本院卷二第95至147頁);另補正原證7、8公
證書、公證遺囑正本,聲請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
書中關於林川源之簽名為真正。
(二)就系爭公園段土地部分,林川源簽立系爭公園段土地買賣
契約書前,業經承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助理吳玫
瑛說明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當時林川源亦承認
對被告有4,875,000元及48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同意以被
告對其之前開借款債權扣抵系爭公園段土地買賣價金;林
川 源瞭解前開權利義務後,即親自在系爭公園段土地買
賣契 約書中簽名及按捺指印(被證9、10,錄音錄影光碟
與譯文,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就系爭港東段土地部分
,林 川源於簽署系爭港東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亦經承
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助理吳玫瑛確認林川源有將系
爭港東 段土地過戶被告之真意,並對林川源說明買賣標
的及買賣 價金支付方式,林川源當時亦承認對被告有384
萬元、788 萬元、66萬元及24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同意以
前開債務扣 抵系爭港東段土地買賣價金;林川源瞭解前
開權利義務後
,即親自在系爭港東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簽名及按捺指印
(見被證9;被證11,譯文,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第1151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然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亦均認,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處理。而主張權利變更或消滅等權利障礙事由等有利於己事
實之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權利消
滅如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附表所示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川源所有,林
川源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22日將前開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林川源嗣於112年7月1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19至3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與被告所
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與第223至230頁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3頁與第231至243
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川
源於生前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予被告,均可認定。則被告就給付即清償系爭
買賣價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二)被告所抗辯就系爭公園段土地已以其與林川源間之金錢借
貸債務扣抵,核與被告所提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
記載相符,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頁)可證;而被告所抗辯就系爭港東段土地已以其
與林川源間之金錢借貸債務扣抵,核與被告所提前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4條記載相符,並有金錢借貸契
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更參酌林川源經
承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助理吳玫瑛確認林川源有將
系爭土地過戶被告之真意,並對林川源說明買賣標的及買
賣價金支付方式,林川源當時亦承認對被告有借款債務,
並同意以前開債務扣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林川源並親自
在系爭港東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簽名及按捺指印等事實,
亦有被告所提錄音錄影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至13
頁)、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證,自均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亦可認定,原
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另對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被告於該案中稱兩造之母均係由其扶養,而向原告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詎被告於本件竟又辯稱林川源將該
等被告照顧母親之費用作為向被告之借款與前開對系爭借
款各細節之質疑云云;然前開質疑尚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
定之事證,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推翻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
事實,從而,原告與追加原告依繼承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355,00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與請求被告給
付12,62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而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
既認原告對被告之權利非連帶或不可分債權或無此權利,顯
非連帶之債,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本院既為原告與追加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