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3號
CYDV,113,重訴,103,202510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吳勳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蔡富紘
陳清福
陳進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富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富紘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萬元,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1萬
8,00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富紘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2萬元為被告蔡富紘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蔡富紘如以2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各期給付(114年2月至11月部分)已
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6萬元為被告蔡富紘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蔡富紘如以每期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114年12月部分)
已到期時,於原告以6,000元為被告蔡富紘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富紘如以1萬8,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蔡富紘與原告間就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蔡富紘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原告所有。⒊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11日已移轉至陳進棋名下為由
,而追加陳進棋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並經歷次變更後
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蔡富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12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蔡富紘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蔡富紘應將前項112年
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告蔡富紘
與被告陳進棋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⑸被告陳進棋應將其於11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被告蔡富紘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⑹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應連帶給付原告
因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金額以系爭土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遭塗銷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蔡
富紘、陳清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並自原告追加備位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應連帶自民國114年8月15
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萬
元、於民國116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暨如任一期逾期
未給付,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27至29頁)
 ㈢原告復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第6項,並
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蔡富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112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5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蔡富紘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⑶確認被告蔡富紘與被告陳進棋間就系爭土
地,於114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⑷被告陳進棋就系
爭土地於11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應連帶給付
原告245萬元,及自114年2月7日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應連帶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萬元,於116年4月15日給
付原告1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二71至72頁)。
 ㈣原告追加、變更聲明之部分,均係基於與被告蔡富紘、陳清
福間就買賣系爭土地所生糾紛而衍生,應屬同一基礎事實,
應准許其追加、變更。另原告於114年7月28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因其等共同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其金額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遭塗銷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在場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經過10日亦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確
認被告蔡富紘陳進棋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無效,為被告蔡富紘陳進棋所否認,故被告蔡富紘、陳進
棋間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法有不明確之情,致影響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
況,並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蔡富紘陳清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陳清福前與原告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卻於清償一部後未正常還款,目前尚欠原告553
萬9,082元,原告因此週轉不靈,欲變賣系爭土地求現。詎
被告陳清福深知其積欠原告鉅額款項,且無資力可購買系爭
土地,若以其名義向原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斷不會同
意,惟為求取得系爭土地以便後續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而
達套現之目的,便隱瞞其為真實買家身分,唆使被告蔡富紘
出面擔任人頭,向原告洽購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以
為實際買家為被告蔡富紘,而出賣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富紘,復於112年8月
24日就付款條件與被告蔡富紘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告蔡富紘取得系爭土地後,僅給付4期款項75萬
元(第4期款僅給付15萬元)後便未再給付餘款,原告經催
討後始知悉被告蔡富紘陳清福上揭詐欺情事。為此爰依民
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蔡富紘間買賣系爭土地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5日之所
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蔡富紘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4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
給被告陳進棋,並於114年2月11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陳進棋,惟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蔡富紘間買賣系爭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被告蔡富紘
之詐欺行為而被撤銷,已屬無效,則被告蔡富紘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棋,即屬無權處分。又原告前已
向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被告陳進棋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因該刑事案件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理應知悉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爭議,
足證被告陳進棋對於被告蔡富紘陳清福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涉之詐欺爭議,早已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非善
意受讓第三人,不受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故依民法第
1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富紘陳進棋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屬無效。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蔡富紘陳進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棋系爭土地於114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並聲明:如前揭「壹、一、㈢、⒈」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法院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蔡富紘需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60天後即112年10月15
日起,每月分期支付20萬元總計43期至850萬元買賣價金全
部付清為止,惟被告蔡富紘迄今僅給付4期款項共75萬元(
第4期僅給付15萬元)予原告後即未給付,是從112年10月15
日起至114年2月7日提起追加備位聲明狀之日止,被告蔡富
紘本應給付16期分期款項卻僅給付4期,尚有12期已屆期之
分期款項,連同第4期之5萬元欠款,總計245萬元未給付(
計算式:12期×20萬元+5萬元=245萬元)。又被告蔡富紘以其
僅係被告陳清福之人頭為由,而預示拒絕給付剩餘價金,足
認被告蔡富紘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是就未屆期之530萬價金債權(計算式:850萬元-75萬
元-245萬元=530萬元),請求被告蔡富紘應自114年2月15日
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萬元,於
116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另因被告陳清福方為系爭土
地之實質買家與所有詐欺行為之主謀,故被告陳清福就系爭
契約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應與被告蔡富紘連帶負責。爰依系
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富紘、陳清
福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
 ⒉並聲明:如前揭「壹、一、㈢、⒉」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富紘之答辯:
 ⒈被告蔡富紘係因與被告陳清福合作工程而認識,系爭土地
被告陳清福要購買,當初其並無能力購買,但被告陳清福
可以買,之後可以合作蓋房子,因被告蔡富紘住嘉義,由其
管理比較方便,故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其認為系
土地登記於被告陳清福或其名下都沒差。至於被告陳清福
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直至遭告刑事詐欺始知悉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陳清福之答辯:
 ⒈被告陳清福前因向原告借得1,000萬元,已償還940萬元本金
,後即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停滯。訴外人王志銘遂提出,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形式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標的,約定轉
讓予被告陳清福,以利資金週轉,故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確係被告陳清福,係因當時即有規劃於週轉完成後再將該土
地轉售予被告蔡富紘,為節省未來交易過程之相關稅賦,遂
先行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蔡富紘名下。嗣後被告陳清福向被
陳進棋借款5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
進棋作為擔保,後來因為出了這件事,被告陳進棋要求趕快
把事情解決,但因還欠被告陳進棋50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棋作為清償,並由被告陳進棋將系爭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塗銷。而因被告陳清福已還款94
0萬元,然原告卻仍持有被告陳清福所簽發數張共計700餘萬
元之本票,遲不返還,因此才跟原告說如果不返還上開本票
,就不給付系爭土地價款。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陳進棋之答辯:
 ⒈因被告陳清福實際上已向原告支付1千餘萬元,與原告所稱被
陳清福尚積欠數百萬元大額帳務未清償,所以並無資力購
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係由被
陳清福透過被告蔡富紘所購買,並無存在詐欺情事,故系
爭契約自屬有效,而後係因被告陳清福不滿原告拒絕返還其
所交付之部分本票,因此在支付部分系爭土地價款後即拒絕
再繼續支付。後續係因被告陳清福需資金週轉,將系爭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進棋,嗣因被告陳清福無力清
償,被告陳進棋為求自身權益保障,而要求被告陳進福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進棋所有,並由被告陳進棋代清償
原告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自亦屬合法而應受保障,
因此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縱認系爭契約因原告被詐欺並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致被告
蔡富紘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然因被告陳進棋在被告蔡富紘
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道原告所稱受被告陳清福蔡富紘
欺之事,被告陳進棋善意第三人,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撤
銷不得對抗被告陳進棋,故被告陳進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係屬合法。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12年7月19日與被告
蔡富紘約定由被告蔡富紘購買系爭土地(惟事後始知實際買
受人為被告陳清福),原告並於同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富紘。另原告與被告蔡富紘於112年8
月24日就買賣價款、付款方式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二
、買賣總價款:850萬元。三、付款方式:1、土地移轉同時
塗銷二胎設定。2、買方需支付總價款,需先扣除一胎、二
胎剩餘金額、利息等等。四、買方於移轉完,於60天後每月
支付20萬元,至付清尾款85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被告
蔡富紘應於112年10月15日起開始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迄
今僅共收取75萬元買賣價金各節,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19頁、25頁、49至51
頁、111至115頁、359至362頁),且為被告陳進棋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136頁),被告蔡富紘陳清福對於系爭契約之
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清福之事實,以及被告陳清福對於買賣
系爭土地前未向原告告知其為實際買受人,目前僅付75萬元
價金等情,亦均坦認在卷(本院卷一156頁、本院卷二74至7
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富紘陳清福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
買受人為被告陳清福,屬於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等
語,惟此為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主要應審酌之點,即係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所為是否構
成對原告之詐欺,以下析述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
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富紘陳清福
意隱匿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清福,是故意對原告
施以詐術,以詐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已為被告蔡富紘
陳清福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
 ⒉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對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47號對被告蔡富紘陳清福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
352號駁回原告再議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109至119頁),故被告蔡富紘
陳清福是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已非無疑。
 ⒊依國內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動產現況、所有權證明及他項權
利設定等事項,均屬不動產交易安全之重要事項,亦有於交
易過程充分揭露之必要,惟對買受人之真實身分、是否為借
名購置、購置資金來源等涉及實際買受人身分及財務資力等
事項,則一般未見於交易過程中對於買受人有要求充分揭露
之規範或慣習,參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實際交易價金承擔
並非出名購置人狀況,於實際交易中比比皆是,又參諸系爭
契約,亦未就此買受人身分有特殊規範限制或揭露之條。此
外,原告到庭自陳系爭土地原本要賣給訴外人楊文夏,後來
楊文夏沒有意願,就由訴外人王志銘介紹被告蔡富紘購買,
並由王志銘幫忙談買賣金額等語(本院卷二129頁、132頁)
,顯見並非係被告蔡富紘陳清福主動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
爭土地。是以,縱使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未主動告知原告系
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清福,亦無從遽認被告蔡富紘
陳清福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⒋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當時王志銘向我表
示被告蔡富紘要購買系爭土地,因為被告蔡富紘住在嘉義縣
,買來做為退休使用,所以沒有特別去問王志銘真正買家
分等語,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118頁),另原告亦到庭供稱:不認
識被告蔡富紘,在簽訂系爭契約前、簽約當日,均沒有見過
被告蔡富紘,因為王志銘說被告蔡富紘信用很好,說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會先償還,因為當時很缺錢,想儘速把土地賣
掉週轉,所以關於被告蔡富紘之資力,都是聽王志銘說的等
語(本院卷二131至134頁)。由上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買家身分、財力狀況,均僅係聽王志銘所述,並未作其他
審查,原告在此情形下,卻仍願意簽訂系爭契約,難認原告
主觀上有限制購買人資格之意思,則購買人之資格,是否為
原告所認締約重要部分,亦非無疑。從而,縱使被告蔡富紘
陳清福未積極告知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清福,亦難謂有施
用詐術之舉止。
 ⒌原告前曾貸與被告陳清福1,000萬元,於112年8月15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陳清福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告
陳清福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57至158頁),然原告坦認該筆
借款,已由王志銘代為向被告陳清福收取900多萬元(惟是
否包含利息,則有爭執)(本院卷二136頁),而依被告陳
清福所提由王志銘簽收之收款明細表(本院卷一92頁),被
陳清福到112年10、11月間仍有持續還款,則縱使原告於1
12年7、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尚未
將前揭借款清償完畢,但以被告陳清福自111年9月起持續還
款、清償之額度來看,原告斯時若知悉被告陳清福是實際買
受人,是否就會因被告陳清福尚未全數清償,即斷然拒絕簽
訂系爭契約,尚非無疑。
 ⒍此外,倘原告真的無法接受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清福,原告
是否能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也要視被告陳清福
是否具有詐欺故意,即其是否本就無依約定期支付價金之意
而定。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第1期價金應於112年8月15日系
爭土地移轉後60日即112年10月15日支付,而被告陳清福
別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1日、113年1月8日、2月6日以被
蔡富紘之名義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給原告
,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
送現申請書、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各1紙為證(本院卷一25頁
、111至115頁),尚非全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又原告坦認
尚持有被告陳清福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7
30萬元(本院卷二133頁),果爾,被告陳清福辯稱其既已
清償900餘萬元,原告卻拒不返還上揭本票,故向原告表示
若不還本票,就不再付土地價金等語(本院卷一155頁),
即非顯不可信。此從被告陳清福於113年1月9日曾寄存證
函要求原告返還本票(見本院卷一27頁之郵局存證信函),
並於113年2月8日農曆過年前,與原告討論系爭土地的事情
未果後(原告到庭自陳於過年前有去臺北找被告陳清福要求
清償借款,當時被告陳清福有講到系爭土地之事情<見本院
卷二135至136頁>,而系爭土地係於112年8月15日移轉,則
原告所稱之過年前,應係指113年2月8日農曆過年前),即
從過年後未再支付買賣價金,亦可明證。亦即,從上開時間
序序觀之,被告陳清福在停止支付買賣價金前,確實有對於
原告遲不返還先前借款所簽發之730萬元支票表示不滿,而
在當面討論仍無法索回後,才拒絕再支付買賣價金。從而,
被告陳清福是否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
力及意願,即無從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福自始無支付
價金之能力及意願,故意與被告蔡富紘共同隱瞞其為實際買
受人身分,以詐得系爭土地等語,便難以採信為真。至於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蔡富紘名下後,在被告陳清福之主導
下,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進棋,之後再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被告陳進棋部分,充其量僅係被告陳清福籌措資
金之方式而已,仍無從據此認其主觀上原本就無支付價金之
意,而具有詐欺故意,附此敘明。
 ⒎原告與被告陳清福雖就被告陳清福尚積欠原告多少債務,有
所爭執,原告並據此聲請通知證人吳孟靜到庭作證以釐清債
務數額。就此,本院認為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從上揭被告陳
清福持續還款之期間、數額,以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
返還本票未果後,即未再行支付買賣價金等情來看,被告陳
清福對於債務數額之認知就是與原告不同,而其在此情形下
,辯稱是因原告不返還本票,才拒絕再支付買賣價金之辯解
,即非顯屬虛妄。故縱使證人吳孟靜所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
相同,也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自無通知證人吳孟靜
庭作證之必要。
 ⒏綜上,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認為無法證明被告蔡富紘、陳
清福具有詐欺故意,且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則原告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蔡富紘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據此主張其先位
聲明,即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蔡富紘陳清福給付剩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下析
述之: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
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
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
,他造當事人尚不得據以對委任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人縱授
權予受任人,而受任人進而對外以自己名義而為法律行為,
雖係為委任人之計算而為,因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
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自難謂委任人與該他造當事人
間有法律關係存在,是間接代理,仍與民法上之代理行為無
涉,於外部關係上,間接代理人即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相對
人與本人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經查,原告出賣系爭土地
時,實際買受人固為被告陳清福,然被告蔡富紘既係受被告
陳清福所託,而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依前說
明,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於被告蔡富紘與原告之間
,原告尚不據以對被告陳清福有所請求,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固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5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買受人實際支付總價款,需先扣除斯時第一順
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顯示(本院卷一133至135頁),於112年8月間,
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
李孟育,又於11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尚積欠三
合作社150萬1,996元、積欠李孟育178萬元乙節,此有三
合作社114年7月10日嘉三信總字第476號函、債務清償暨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25頁、89頁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蔡富紘實際需
支付之價款,應係521萬8,004元(計算式:850萬元-150萬1
,996元-178萬元=521萬8,004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期價金為20萬元,第1期價金應於1
12年8月15日系爭土地移轉後60日即112年10月15日支付,而
被告陳清福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1日、113年1月8日
、2月6日以被告蔡富紘之名義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15萬給原告乙節,已如前所述,則截至原告於114年2月7
日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143頁)止,被告蔡富紘本應支
付16期共320萬元,再扣除已支付之75萬元後,尚餘245萬元
價金尚未支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在114年2月7
日追加備位聲明前,被告蔡富紘應給付已到期之245萬元買
賣價金,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剩餘之買賣價款201
萬8,004元,以1期20萬元計算,被告蔡富紘即應分11期支付
(前10期各20萬元、第11期1萬8,00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蔡富紘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原告20萬元,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1萬8,00
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
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富紘
固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負有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予原告之
契約上義務,然如前所述,被告陳清福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亦無應由被告陳清福必須與被告蔡富紘就上開買賣價金
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陳清福應與被
蔡富紘連帶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即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遭被告蔡富紘陳清福詐欺,而請
求撤銷與被告蔡富紘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進而主張被告蔡富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
進棋之行為,係無權處分,不生效力,被告陳進棋蔡富紘
應分別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因本院認原告無法證
明被告蔡富紘陳清福有詐欺故意,是原告所為之先位聲明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蔡富紘既係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告521萬8,004元買賣
價金,惟迄今僅給付75萬元,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富紘
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 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 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論係追加備位聲請前已屆期之部 分,或係請求將來給付之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蔡富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