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2號
CYDV,113,重訴,102,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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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茂仁

黃茂元
沈杉裕
池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
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其中第2項、第3項及第4至6項間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皆在行使優先承買權,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為準,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11,906元(計算
式:783,633+783,633+1,044,640=2,611,906),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2,611,9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項次 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甲(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以下仍稱附表甲)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 (誤繕為二) 被上訴人黃茂仁黃茂元池素貞等3人與被上訴人沈杉裕就附表甲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黃茂仁黃茂元池素貞等3人所有。 四 (誤繕為三) 被上訴人黃茂仁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買賣價金新台幣783,633元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附表甲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五 (誤繕為四) 被上訴人黃茂元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土地,應按買賣價金新台幣783,633元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附表甲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 (誤繕為五) 被上訴人池素貞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土地,應按買賣價金新台幣1,044,640元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附表甲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七 (誤繕為六)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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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