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
求廢棄原判決之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3,072元,及其中1,500,242元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8計算之利息。本件係於113年10
月24日起訴,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503,072元(本金1,500,242元
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830元)及計算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
3年10月23日之利息212,1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
715,196元(計算式:1,503,072+212,124=1,715,196),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2,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00,242元 105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3日 (7+313/366) 1.8% 212,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