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13號
CYDV,113,家財訴,1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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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A005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
反訴 被告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及反訴撤銷贈與等(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1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818,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A01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A03負擔百分之30,
餘由被告A01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A0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3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A01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1如以新臺幣818,049元為原
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A03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A03(下稱A03)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
1(下稱A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A01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家調字第294號卷),請求撤銷A03與
被告A004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涉及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訴合併審理及裁
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所準用。查A03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原聲明:
「一、A01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單位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A03。二、A01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
)2,508,7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A01應給付A0310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項部分,業經A01表
示同意;再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項及擴張聲明第3
項為請求A01給付1,142,695元及自家事陳報㈦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A03上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188頁、37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3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㈠、A03與A01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洪皓恩、洪
苡恩2人,嗣於113年1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
確定,由A03與A01共同任子女親權人,並由A03任主要照顧
者等。
㈡、關於A0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539地號
土地予母親A004部分(含反訴之答辯):
1、A03與A01於111年底分居,A01於112年8月11日提起酌定親權
之聲請,雙方於113年1月18日由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A0
3並於113年2月27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倘如A01所
稱,A03係刻意損害A0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A03應於111
年底,甚至是提前規劃;然A03係於112年8月30日贈與其母
親A004上開土地,肇因於A03之父母於兩造婚姻訴訟期間,
給予A03充分之家庭照護支援,協助A03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
不安之反應與情緒,A03為感謝其父母之付出,始將上開土
地(為公設保留地)贈與母親A004,用以權充孝養父母之替
代。
2、上開土地及同段540號地號土地之原有持分2分之1係由A03於1
08年8月10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後,復透過法院土地拍
賣程序,於110年11月3日取得完整持分。000地號之拍定償
格為116,500元、539地號之拍定價格為474,500元、540地號
拍定價格為597,000元。購入之過程及資金為A03與A01之
兄劉00共同投資。
3、倘認A03是為了刻意損害對A01之債權而贈與土地,則A03於11
1年12月及112年2月贈與劉00540地號土地之行為,豈非同為
刻意損害A01之債權?何以A01僅主張贈與A004部分?
4、再者,如已將上開土地價值列為A03之婚後財產,則沒有再將
A004列為反請求被告,並主張撤銷贈與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之必要,請駁回A01之反訴。
㈢、關於A03在玉山銀行之負債金額為5,857,565元部分:
1、A03於109年8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A01任保證
人。貸款之主因係A03於109年8月出資墊付A01名下之嘉義市
湖子內房地。貸款之本息分期償還,係由A03負擔。
2、A03因貸款穩定繳款,於112年初欲申請利息調降,從而商請A
01協助更新簽章,詎料遭拒。至A03聽聞A01起訴後(子女親
權部分),始知已不可能商請A01協助調降貸款利息,遂依
玉山銀行承辦建議,申請借新還舊之轉貸,不僅可調降貸款
利率,更能解除A01之保證人責任。A03於112年8月14日獲貸
後,每月可以少繳約1,400元之利息。
3、上開借新還舊後約有80幾萬剩餘款,轉入A03自己玉山銀行
戶內,但由於兩造居住狀況發生變動,A03將子女接回開銷
較大,A01也一直沒有給付扶養費,因此在本案基準日時玉
山銀行的負債從原本4,947,359元增加至5,857,565元並非A0
3刻意製造債務,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是因應近
年生活變動所需支出的開銷。
㈣、關於A0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應
給付A03代墊扶養費14萬元部分:上開案件中A03得請求之代
墊扶養費為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合計30
萬元之扶養費。但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
,共8個月是和A01同住(112年7月是各照顧一半時間),因
此A01也可以向請求代墊扶養費16萬元,兩相抵銷後,才判
決A01應給付A0314萬元。是以這14萬元是在本案基準日113
年1月18日後的扶養費,故不應列入A03的婚後財產。
㈤、關於A01主張自其父親劉OO受贈42萬元部分:A01所提42萬元
之金流(見家調字第165號卷第413至415頁)並非整筆42萬
元匯款,而是多筆匯款拼湊而成。劉OO匯款與A01之原因多
端,A01如主張是贈與,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
僅以有金流存在就認為A01無償取得42萬元,可以自婚後財
產扣除。
㈥、並聲明:1、本訴部分:A01應給付A031,142,695元及自家事
陳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反訴部分:A01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A01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反訴主張撤銷A03與A004間上開OO段土地之贈與及塗銷移
轉登記,上開土地應列為婚後財產部分:
1、上開第000、539地號土地,係A03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拍賣方
式取得,故為A03的婚後財產無疑。兩造於111年間因未成年
子女教養、經濟、生活瑣事等問題屢生激烈衝突,A01遂於1
11年11月間搬離兩造於嘉義市湖子内之房屋,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回到臺南後壁娘家生活,故兩造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
7月底已分居9個月。A03更於112年8月3日在無告知A01的情
況下,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從原本就讀的嘉北國小附設幼兒園
轉至臺南坳潛幼兒園,並禁止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接觸,A0
1不得已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之聲請

2、A03提起本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主張A01有給付義務云
云;A01於113年8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A03於11
2年8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A004名下。A03
明知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11年11月起即已瀕臨破裂,卻在112
年8月30日將上開贈與A004,顯然係刻意損害A01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製造其婚後財產為負數之假象。A01自得依民
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上開土地實際上為00高中占用中,00高中已於114年7月25日
與A004及同段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00達成價購協議,由0
0高中以639,000元價購000地號土地、以2,641,200元價購53
9地號土地。
㈡、A03稱玉山銀行之貸款尚有5,857,565元云云:然查,A03於11
2年8月15日所剩之貸款本金僅為4,947,359元,卻於112年8
月16日重新辦理貸款600萬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舊有貸
款,並導致本案基準日113年1月18日時貸款餘額增加至5,85
7,565元,從貸款之時間點判斷,顯然是為了增加自己的負
債以利本案訴訟之主張,應認是刻意增加虛偽負債。A01認
應以舊貸款之餘額4,947,359元計算方為合理。
㈢、A03依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取得對A0
1之債權14萬元及利息,A03已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該債權是發生在本案基準日之前,應列入分別A03之
婚後積極財產、A01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A01之婚後財產中應扣除42萬元自父親劉OO處無償取得部分:
A03與A01婚後有一段時間同住在臺南市後壁區A01父母住處
,A01父母並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當時商議每月給
A01父母2萬元補貼。兩造婚後,夫妻兩人可能只有一方在工
作,但須扶養2名子女,因此A01父親會不定期贈與A01現金
作為生活補貼。A03主張110年6月其負氣離家後,拿了10萬
元給A01父親此事縱然屬實;同年9月23日劉OO匯款10萬元給
A01,仍不改為無償取得之事實。
㈤、並聲明:1、本訴部分:A03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A03與A
004間就上開000、539地號土地於112年年8月30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A004應將上開土地於11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3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A03與A01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
3年1月18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
3年1月18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附表一為兩造均不爭執之A03婚後財產;附表三為兩造均不爭
執之A01婚後財產。
㈢、A03之婚前財產為1,157,144元,加上對A004之債權之77萬元
(已償還),合計為1,927,144元;A01之婚前財產為511,40
5元,加上對A004之債權43萬元(已償還),合計為941,405
元(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18至319頁)。
㈣、兩造針對上開000、539地號土地價值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應列為婚後財產。
㈤、依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A03取得
對A01代墊扶養費之債權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
查,A03與A01於113年1月18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A03有爭執之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即OO段000、539地號土地應列入A03之婚後財
產,說明如下:
⑴、上開土地及同段540地號土地均為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
年、110年間分次購入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取得全部所有
權。當初為A01之兄劉00前往接洽,A03與劉00各出一半資金
,並先行登記A03名下。購入原因乃上開3筆土地為00高中無
權占用多年,因此價格不高,其等用於投資之規劃。A03於1
11年底、112年2月分次將540地號過戶給劉00;000、539地
號則為A03分得部分,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A
004名下等情,業據A03當庭陳述明確,且為A01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第294號卷第21至22
頁)。
⑵、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
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
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且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含婚前財產)
,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規定甚明;因此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
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
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⑶、上開土地之價值合計超過3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上開土地業經與00高中達成價購協議,有A01之書狀可查(
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01頁)。兩造於111年底開始分居,
且A01於112年8月11日對A03提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聲請,有本院分案索引卡可參;可見兩造婚姻斯時已然破
裂。A03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日期為112
年9月8日)上開土地予A004,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查(
見家調字第294號卷第21至22頁),與A01提起訴訟之時間密
接。上開土地並非如A03於本案繫屬之初所主張無甚高價值
之物,A03在兩造婚姻破裂之際為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是為
了減少A0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以上開土地之價
值,難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A01主張上開
土地應追加計入A03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
2、A03於玉山銀行之貸款在基準日時為5,857,565元,應列入婚
後消極財產,說明如下:
⑴、上開貸款起因於A03於109年8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
,並由A01任(一般)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借款契約書可參(見家調字第165號卷第381至383頁)。112
年2月間A03欲申請利息調降,需A01協助簽章更新借款契約
,然為A01所拒絕,有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上開卷第386頁
)。A03於是自行於112年8月間申請轉貸(借新還舊之方式
),借款金額同為600萬元(見上開卷第155頁),貸款利息
確實每月也少了超過1,00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上
開卷388至389頁)。
⑵、A03112年8月取得600萬元貸款後,多數用於清償舊有之貸款
,其餘金額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內。A03主張因112年7月中
旬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後,有一些房屋的
裝修費用及給父母的生活費等等(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11
8頁)。A03因子女變動生活環境一時花費較高,亦合於常理
。或認為從112年8月中至本案基準日113年1月18日間短短5
個月借新還舊後餘款80、90萬元不知去向,有逾越一般生活
開銷疑慮;然若確有裝潢及購置生活用品之需求,或為彌補
父母照顧子女之恩情而給予相當之金錢,或為扶養費之支出
,不能認為是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刻意隱匿。是A01前開
主張應以舊貸款之餘額4,947,359元計算A03在玉山銀行之債
務,與本案基準日時實際存在之債務金額不符,並無足取。
3、附表二編號3A03對A0114萬元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即A01對A03
之債務),其中110,6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⑴、依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
第111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可知,兩造所生2名子女之每人每月
扶養費酌定為20,000元,兩造均應負擔2分之1即10,000元,
2名子女每月共20,000元(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263頁,上
開裁定第19頁)。A03得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
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112年7月為兩造各照
顧一半時間),每月2萬元,合計為30萬元(見家財訴字第1
2號卷第265頁,上開裁定第21頁);然因A01對A03亦有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
年6月共8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為16萬元。相互抵銷後,A
03得請求A01給付之金額為14萬元(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2
66頁,上開裁定第22頁)。
⑵、A03得請求A01給付之14萬元,究竟是否本案之基準日113年1
月18日以後之扶養費,亦即是否為113年4月至10月間共7個
月之扶養費?事關與A0116萬元債權相互抵銷之範圍為何?
如A01之16萬元優先抵銷113年3月至10月此8個月扶養費,則
A03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12年8月至113年2月,僅其
中1月又14日(113年1月18日至113年2月28日,即1.47個月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本案基準日後,此部分不應
列為婚後財產。
⑶、按依民法第342條於抵銷準用第321條之規定:「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可見A01有權選擇抵銷之範圍,其抗辯14萬元應
列為婚後財產,亦即主張先抵銷本案基準日後之扶養費(且
由臺南地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上開扶養費之利息起
算日為113年4月30日亦可見此情)。從而上開14萬元債權,
其中僅29,400元(20,000元/月×1.47)為基準日後之債權應
予扣除,其餘110,600元(140,000-29,400)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財產。應分別列為A03之積極財產(債權)、A01之消
極財產(債務)。
㈢、A01有爭執之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1、A01婚後自父親劉OO處無償取得42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說明如下:
⑴、A01自劉OO處取得42萬元款項之金流,業據提出彼此之存摺內
頁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A03抗辯A
01應就此款項之匯入原因為贈與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則
從上開金流、A01之主張及不待訊問劉OO即可推知之內容,
已足認A01對於無償取得上開42萬元之事盡證明之責。
⑵、A03未能提出任何懷疑劉OO是為了返還借款(有償)而匯入款
項之證據。再者,從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內容可知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和A01父母同住期間,每月給予A01父母
2萬元補貼;A03於離開臺南A01父母住處時也曾給予10萬元
(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62頁)。A01之父母因自己生活無
虞,雖然拿了A03與A01的錢,但將其中部分再匯給A01,或
補貼生活所需,或充裕其個人資產,仍無礙於認定此等款項
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之性質。
⑶、是A01之存款中有42萬元為無償取得者,依上開規定,不應列
為婚後財產,故應自A01之財產中扣除。  
2、A01對A03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如同上述,其中110,600元
應列為A01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綜上,A03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部分為6,158,10
9元,扣除附表二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2,466,765元,
合計為3,691,344元;再扣除婚前財產1,927,144元,A03婚
後增加之財產為1,764,200元。A01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三兩
造不爭執部分為4,872,302元,加上附表四本院認定應列入
扣除之消極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530,600元,合計為4,341
,702元;再扣除婚前財產941,405元,A01婚後增加之財產為
3,400,297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36,097元(3,400,
297-1,764,200),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A01應給付A03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18,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3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即818,049元,及自家事陳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0月8日,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㈤、反訴部分: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係規定:「夫或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依本院上開認定已將OO段000、539地號土地列入A03
之婚後財產,且經計算後仍係A01應給付A03剩餘財產差額,
是以A03與A004間之贈與行為,並無害於A01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A01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A03與A004
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3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A01反訴請求撤
銷贈與及塗銷登記,分別判決如主文1至3項所示。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A03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A03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A01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A03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1 積極財產 台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8,450,000元 2 同上 同段259建號建物台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3 同上 台灣銀行存款 185元 4 同上 台灣銀行數位帳戶存款 100,760元 5 同上 郵局存款 12,045元 6 同上 台新銀行存款 12,372元 7 同上 玉山銀行存款 165元 8 同上 元大銀行存款 17元 9 同上 連線銀行存款 20,985元 10 同上 富邦銀行存款 146元 11 同上 臺灣銀行外幣存款 21元 12 同上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938,962元 13 同上 富邦人壽保單 235,260元 14 同上 集保帳戶股票 557,825元 15 同上 汽車 400,000元 16 消極財產 對劉OO之債務 -4,570,634元           合計 6,158,109元
附表二:A03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A03主張 A01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OO段000地號土地 639,000元 為報答母親A004為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多年來的恩情基於孝心而贈與,不列入婚後財產。 應撤銷贈與、塗銷移轉登記,並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應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OO段539地號土地 2,641,200元 3 同上 對A01之扶養費債權(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40,000元 此為基準日後發生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不列入婚後財產。 為A03之積極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 其中110,600元婚後財產 4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債務 -5,857,565元 此為基準日A03在玉山銀行確實存在之債務金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A03在分居後刻意增待(借新還舊),應以112年8月15日之貸款餘額為4,947,359元計算為合理。 以5,857,565元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2,466,765元(計算式:639,000+2,641,200+110,600-5,857,565) 1.A03之婚後財產共計:6,158,109(不爭執部分)-2,466,765(本院認定部分)=3,691,344元 2.再扣除婚前財產後,婚後增加之財產金額計:1,764,200元(3,691,344-1,927,144)
附表三:A01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10,000元 2 同上 同段466之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3 同段297建號建物(嘉義市○○○路00○0號) 4 同上 中國信託存款 12,276元 5 同上 玉山銀行存款 0元 6 同上 華南銀行存款 71,306元 7 同上 土地銀行存款 51元 8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91元 9 同上 彰化銀行存款 0元 10 同上 郵局存款 524,197元 11 同上 連線銀行存款 1,301元 12 同上 台新銀行存款 2,653元 13 同上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44,790元 14 同上 集保股票 5,437元 15 同上 華南銀行之貸款 -7,000,000元           合計 4,872,302元
附表四:A01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編號 類別 名稱 金額 A01主張 A03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自劉OO受贈之42萬元 42萬元(兩造不爭執有自劉OO帳戶匯款或領款後存入A01帳戶之金流) 此為A01父親劉OO所無償贈與 ,應自存款中扣除。 A01未能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匯款之原因多端,不應扣除。 為A01婚後自父親處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總額中扣除。 2 消極財產 對A03之扶養費債務(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4萬元 應列入A03婚後積極財產、A01婚後消極財產。 上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在本案基準日113年1月18日以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其中110,600元為婚後債務 1.A01之婚後財產扣除無償取得之42萬元及14萬元債務後,計為4,341,702元(4,872,302-420,000-110,600)。 2.再扣除婚前財產後,婚後增加之財產金額計:3,400,297元(4,341,702-94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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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