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7號
CYDV,112,訴,84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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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黃國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李孟澄
被 告 黃哲崇
黃註煌

黃憲章
陳見宜
黃哲懿

黃文賢
黃松榮

黃臣


黃哲殷

黃哲關

黃陳開

黃才杰

陳俊良(即陳丁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4年6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中之1%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
欄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
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黃註煌、陳見宜、黃文賢陳俊良均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之當事人所分別共
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
原證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原
證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原
證1-3,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第1
81至185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有照片可證(原證5,示意圖與照
片,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二第153頁)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坐落系爭223地號土
地上,前開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黃註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原證4,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盼將前開223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與被告黃註煌共有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嗣
改稱前開22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本院卷二第213頁)。
(二)系爭225地號土地南側道路寬約12米,系爭225與223地號
土地間之道路寬度約10米,而同段227地號土地亦為兩造
所共有(原證6,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無成
為袋地之疑慮。
(三)不同意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憲章以:
一、系爭2筆土地上已蓋有建物,若使用面積超過,再協調如何
補償。
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陳見宜以:  
一、系爭2筆土地上蓋有建物,盼依現況分割。
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黃松榮以:
一、其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  
(肆)被告黃陳開足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被告黃
哲崇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嗣改稱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伍)被告黃哲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28頁)。
(陸)被告黃臣鋒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被告黃哲
崇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嗣改稱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柒)被告黃哲殷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捨棄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
(捌)被告黃哲關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  
(玖)被告黃才杰以: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
(拾)被告黃哲懿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
(拾壹)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著有規定。又按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
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之當
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一卷第375至381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
卷二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85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之原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
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
本院因認:
  1、系爭223地號土地面積小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配與
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223地號土地之前開
性質、共有人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
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223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蓋若欲將系爭土地分歸1共有人或
數共有人所有,其餘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因兩造意見不同
,難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
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系爭225地號土地部分,因共有人陳俊良、陳見宜既未表 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將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有違;況前開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造成應有面積與受分配面積不符而須以金錢 補償之情形。至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各共 有人應有面積與受分配面積相符,且不違背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系爭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 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前開2筆土地兩造共有 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 異、前開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 之1%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 欄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二所示 之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5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一、 原告            178308分之12479二、 被告黃哲崇         713232分之000000○、 被告黃註煌         178308分之12479四、 被告黃憲章           72分之7五、 被告陳見宜           72分之7六、 被告黃哲懿         713232分之24765七、 被告黃文賢         713232分之24765八、 被告黃松榮         713232分之57785九、 被告黃臣鋒         356616分之8255  十、 被告黃陳開足        356616分之49337十一、被告黃才杰           72分之7 十二、被告陳俊良           72分之7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96.7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一、 原告            178308分之12479二、 被告黃哲崇         713232分之000000○、 被告黃註煌         178308分之12479四、 被告黃憲章           72分之7五、 被告陳見宜           72分之7六、 被告黃哲懿         713232分之24765七、 被告黃文賢         713232分之24765八、 被告黃松榮         713232分之57785九、 被告黃臣鋒         356616分之8255  十、 被告黃哲殷         950976分之49337十一、被告黃哲關         950976分之49337 十二、被告黃陳開足        0000000分之49337十三、被告黃才杰           72分之7十四、被告陳俊良           72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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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